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附民字第2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交附民字第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111年度交附民字第28號原告 陳佩茹 (即 陳玉惠 之繼承人)
陳正誼 (即陳玉惠之繼承人)被告 李英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原告陳玉惠之繼承人陳正誼、 陳珮茹 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8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陳玉惠於本院訴訟程序中之民國111年1月27日死亡,其第一順位繼承人為其子女陳珮茹、陳正誼(其配偶 陳福慶 業於112年12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亦為陳珮茹、陳正誼),且其等迄今均未拋棄繼承,有卷附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列印資料、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全戶戶籍列印、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3年2月6日函、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113年2月16日、113年3月1日書函、新北○○○○○○○○113年2月6日函、本院家事法庭113年2月19日、2月29日函等在卷可考,是依首揭規定,原告陳玉惠死亡後自應由其繼承人陳珮茹、陳正誼聲明承受本件訴訟,然陳珮茹、陳正誼迄均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為利本件訴訟程序之進行,爰依職權裁定命陳珮茹、陳正誼為原告陳玉惠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3月1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正偉
法官陳志峯
法官鄭淳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汪承翰中華民國113年3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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