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6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6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669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宮立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512號、110年度偵字第970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審易字第609號),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宮立瑋犯竊盜未遂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海尼根啤酒、三得利威士忌小角瓶各壹瓶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宮立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0年6月19日14時30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
路○○○號之峻灃機車行前,見 曾薇 諭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且該車鑰匙插在鑰匙孔內未拔取,竟著手翻動其機車車廂,後因車廂內無值錢物品而未遂。嗣經機車行業者 陳韶成 發現上開機車有遭人翻動之痕跡,報案並調閱監視錄影器,始查獲上情。
㈡於同日15時6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統
一超商生態園區門市內,竊取海尼根啤酒、三得利威士忌小角瓶各1瓶(價值約新臺幣216元)得逞。嗣經店員 林煜勳 發現遭竊,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錄影器,始查獲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宮立瑋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煜勳、證人陳韶成、被害人曾薇諭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高雄市警察局左營分局搜索扣押目錄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監視器畫面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
之竊盜未遂罪;如犯罪事實㈡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之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
度審交易字第128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6年1月4日執行完畢(復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10日,於106年1月14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一情,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然本院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犯行與本件所犯之罪名、罪質均有不同,犯罪之態樣亦甚有差異,尚難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存在,亦難認其所處刑罰之反應力非無成效,若僅因本件係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所犯即一律加重最低本刑,顯不符罪刑相當原則(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是就被告本件所犯之各罪,本院認尚無刑法第47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㈢又被告於犯罪事實㈠中,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施,惟未能成
功竊得財物,爲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賺取生活所需,率然竊取
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權造成危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本件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所造成損害之程度、自稱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殯葬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斟酌被告所犯之2罪時間相近、罪質相同、手法類似等節,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查被告犯罪事實㈡竊得之海尼根啤酒、三得利威士忌小角瓶各1瓶,均經被告開瓶飲用一情,依告訴代理人警詢及扣案物品照片可證(見警2卷第8、27頁),且經被告自承(警卷第4頁),雖有扣得空瓶2個,且發還告訴代理人領回,然該等空瓶本身並無價值,其內容物既經被告飲用而保有犯罪所得,被告復未賠償被害店家,又已無從沒收原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逕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簡祥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
書記官陳佳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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