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23307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司執字第1233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執字第123307號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龐德明即STEFANOPAOLOBERTAMIN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洪世明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權人就債務人洪世明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屋內動產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前項駁回部分之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行法院如發現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命債權人另行查報,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處分;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強制執行法第17條、第19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債權人查報之財產是否屬債務人所有,執行法院僅依強制執行時該財產之種類、外觀、債權人所提證據或卷存相關資料,為形式審查,並無確實調查該財產實體上是否為債務人所有之責;故債權人若能提出釋明之證據,使執行法院得大致如此之心證,信其查報之財產為債務人財產之主張為真實,即為已足。反之,若債權人無法提出上開釋明之證據,使執行法院得由外觀上認定債權人所查報之財產屬於債務人所有時,執行法院自應依職權撤銷執行之處分,無待第三人提起異議之訴以資救濟,而債權人若仍爭執,則應由債權人提起訴訟解決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10號、96年度台抗字第17號、100年度台聲字第73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越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已有明文。雖強制執行程序上,就執行標的非屬債務人所有之際,已對第三人設有救濟之制度,然如執行債權人未能提出該財產為債務人所有之最低限度釋明,自不得任由其開啟強制執行程序,始能兼顧執行名義以外第三人之權益。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就債務人洪世明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下稱系爭執行地址)屋內動產為強制執行,惟查:
㈠建築物內之動產,通常應認為使用建築物之人占有。建築物
係供居住之情形,應認由居住之戶長占有。臺灣高等法院97年抗字第1386號民事裁定可參。動產有屬於債務人之外觀者,即可對之實施強制執行,然在強制執行實務上,對於專供居住之建築物內之動產,均係先行推定為戶長所占有,此為常態之現象,然非屬動產所有權歸屬之唯一認定標準,又依強制執行係以當事人進行主義為原則下,如有反於前開推定占有之情形,自應由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人提出相當資料以為釋明。
㈡本件債務人之戶籍雖係設在系爭執行地址處而登記為戶長,
然系爭執行地址處共設有二戶號,該處之戶長除債務人外尚有其他第三人設籍登記為戶長,有本院依職權查調之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則系爭執行地址處所內之動產自無從援引前述見解而推定為何人所屬。本院分別於民國112年12月5日、同年月27日命債權人於5日內補正相關資料釋明得就系爭執行地址屋內動產為執行之依據,惟債權人收受通知後迄未提出相關資料釋明屋內動產為債務人所有之依據,則在無其他資料佐證之情形下,本處自無從認定系爭執行地址屋內動產係屬債務人所有。揆諸前揭說明,債權人未能提出使本院形式上即得認為系爭執行地址內存有屬於債務人所有動產之相當資料,本院自無從依債權人之聲請,即逕予實施強制執行程序,是就此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自有未當,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月11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