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訴緝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緝字第7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517號、98年撤緩毒偵字第182號、98年度毒偵字第1376號、99撤緩毒偵字第30、3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前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6年2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84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96年7月12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月13日以96年度毒偵緝字第1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無法戒除毒癮,分別於下列時地,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而為下列犯行:
(一)①於97年2月13日下午某時,在其臺南市○○路○○○巷19之1
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球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②於97年2月14日凌晨2、3時許,在上址,以將海洛因摻入
香菸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因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曾灯德涉嫌販賣毒品案件,於97年2月14日指揮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員警約詢乙○○到案說明,經其同意,逐97年2月14日中午12時20分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及嗎啡(海洛因代謝物)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①於97年7月16日某時,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巷○○
號之1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電燈泡再用打火機燒烤後吸其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②於97年7月19日下午4時45分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以
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之方式,在上址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97年7月19日下午3時10分許,為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及鴉片類陽性反應,始發現上情。
(三)於98年6月5日下午3時許,在臺南縣永康市○○路黃昏市場旁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上燒烤後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6月5日下午3時許,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報到時,經該地檢署觀護人依97年度毒偵字第897、1070號緩起訴處分命令,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四)①於98年12月9日21時20分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②於98年12月9日21時20分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本件係經被告乙○○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之供述(南縣歸警偵字第0971000774號卷第1至5頁、97年度毒偵字第897號卷第14至15頁、99年訴緝字第80號第3-4頁、南市警四刑字第097000000330號卷第1-2頁、98年度毒偵字第1376號卷第8至9頁、98年度易字第1509號卷第55至58頁、南市警五刑偵字第0994500277號卷第1至3頁、99年度訴緝字第78號卷第2至4頁、第29至30頁、第52至59頁)。
(二)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採擷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送驗編號名冊(南縣歸警偵字第0971000774號卷第6頁)。
(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97年3月5日檢驗報告(南縣歸警偵字第0971000774號卷第7頁)。
(四)臺南地檢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臺南地檢署96年度毒偵緝字第115號不起訴處分書(97年度緩護命字第201號卷第9至11頁、第14頁;99年度訴緝字第80號卷第10至11頁)。
(五)臺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南市警四刑字第097000000330號卷第9頁)。
(六)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南市警四刑字第097000000330號卷第8頁)。
(七)臺南地檢署(武股)觀護人製作之簽文(98年度毒偵字第1376號卷第1頁)。
(八)臺南地檢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98年度毒偵字第1376號卷第2頁)。
(九)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6月2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98年度毒偵字第1376號卷第3頁)。
(十)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1156號函(98年度毒偵字第1376號卷第31至32頁)。
(十一)法務部調查局98年8月21日調科壹字第09800421440號鑑定書(98年度毒偵字第1376號卷第28至29頁)。
(十二)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4年1月25日管檢字第0940000586號函(98年度毒偵字第1376號卷第33至34頁)。
(十三)長榮大學確認報告及送驗尿液及年及對照表各1紙(編號098E5-260號)(南市警五刑偵字第0994500277號卷第4至5頁)。
四、核被告乙○○犯罪事實㈠①、㈡①、㈢、㈣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罪事實㈠②、㈡②、㈣①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以供施用,各次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7罪,犯意有別,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前述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歷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措施,應深明毒品危害之鉅,竟仍不知悔改而再施用、持有毒品,且檢察官曾予以緩起訴處分,使其有自新以戒除毒癮之機會,竟不知珍惜,顯見其意志不堅,迄未能記取教訓,復參酌其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持有毒品之動機、目的則係為自身施用,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及其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尚有悔意,暨其學歷、職業、家庭狀況並參酌檢察官之求刑及被告表示之意願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1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余富誠中華民國99年10月13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