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交上字第303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交上字第30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交上字第303號上訴人 林木瑞 被上訴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所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179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故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於民國106年7月2日凌晨2時12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行經臺北市○○區○○○路、環河南路口之酒測管制站,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二中隊員警攔停,而因上訴人滿臉潮紅飄酒味,員警遂對上訴人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上訴人酒測值為每公升0.39毫克,員警並當場以北市警交大字第AFU75748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上訴人「酒後駕車(每公升為
0.39毫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嗣被上訴人於107年3月27日以上訴人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25-0.4),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107年3月27日北市裁催字第22-AFU757485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對上訴人裁處:
「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駕駛執照限於107年4月26日前繳送。講習日期由辦理講習機關另行通知。上開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者:㈠自107年4月27日起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限於107年5月11日前繳送駕駛執照。㈡107年5月11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107年5月12日起吊銷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107年5月12日起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有關罰鍰部分,俟刑事案件判決確定後,再另行製發裁決書。」;上訴人所涉刑事案件部分,則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1672號刑事簡易判決,以上訴人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確定。上訴人對原處分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交字第179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確認原處分處罰主文第二項無效。原告(即上訴人,下同)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即被上訴人,下同)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元。」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原處分違反行政罰法第26條「一事不二罰」之規定:上訴人業經刑事判決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已達懲治效果,依行政罰法第26條前段規定,不應再有行政罰之處分。㈡初犯酒駕應予自新之機會:上訴人除遭刑事判刑,復遭吊照12個月,因上訴人為大樓停車場機器故障維修,須24小時待命,吊照影響上訴人工作甚鉅,懇請以金錢罰之。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請准予吊照12個月以罰金裁罰之。⒊第1審及第2審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云云。
經核原判決(第3至5頁)已詳為論述認定上訴人本件違規事實所憑事證及認定依據,並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之理由詳予指駁,上訴人雖指摘原判決違法,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重申其於起訴時已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理由,及就原審已論斷者,仍執歧異見解而為爭議,並非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按上訴係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本件原判決主文第1項「確認原處分處罰主文第二項無效」部分,係對上訴人有利之判決,則上訴人對原判決全部上訴,請求廢棄,就其有利部分上訴,並不合法。此外,本件係交通違規行政裁罰之訴訟事件,上訴人上訴聲明請准予吊照12個月以刑罰之罰金裁罰之,於法亦有未合,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28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蕭忠仁
法官吳坤芳法官楊坤樵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月28日
書記官李承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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