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62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6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162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緯強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3716號、14305號、152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緯強自民國壹佰零柒年拾月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被告李緯強(下稱被告)因偽造文書、加重竊盜、竊盜、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以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212條、210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共3次),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共6次),刑法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1次)及刑法第339條之2之以不正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共2次)等罪,犯罪嫌疑重大,足認有逃亡之虞,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就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及同法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而自民國107年7月3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二、本院審酌被告對於上開犯行,業據其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時坦承不諱,復有同案被告 朱世佐 之供述可參,並有證人即被害人 范天恩林憶愉紀美清黃佳詩 ;證人即告訴人 王怡文楊玉蓮李蘊蓉 於警詢之供述可憑,且有如起訴書所載之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畫面、警方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證,復有被告等變造之車牌、黑色手套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且被告前於102年間曾因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等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緝字第222號、6060號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713號就加重竊盜罪部分,共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起訴書列印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於其前開案件等107年3月14日假釋出監後,即再自107年5月2日至5月4日之短短數日內,再犯本案總計6次加重竊盜罪及1次普通竊盜罪,顯見被告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加重竊盜罪之虞,確有羈押之必要;再並斟酌被告所涉之犯罪事實,對社會治安有相當危害,且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與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為羈押處分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堪認有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故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被告上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仍然存在,應自107年10月3日起第一次延長羈押2月。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9月26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曾佩琦
法官許月馨法官周莉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孫超凡中華民國107年9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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