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交上再字第8號裁定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年交上再字第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交上再字第8號再審原告 蕭世英 再審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代表人 劉英標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5年6月23日105年度交上字第38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甚明。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抗告、再審及重新審理,分別準用第四編至第六編規定。又「(第1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2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第3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75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05年度交上字第38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關於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之再審事由為依據部分,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準用同法第275條第3項規定,應專屬為判決之原地方法院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本院爰依職權將此部分裁定移送於管轄法院。至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則由本院另以裁定為之,併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19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蘇秋津
法官林彥君法官張季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8月19日
書記官凃明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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