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3年度南簡字第150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南簡字第一五О七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施惠敏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因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參萬柒仟肆佰伍拾伍及其中貳拾貳萬貳仟柒佰貳拾叁元自
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幣貳拾參萬柒仟肆佰
伍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查訴外人台灣第一信託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為滙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通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一年六月三日更名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
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經財政部核准與世華聯合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消滅銀行,世華聯合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於九十二年十月
二十七日經濟部核准登記式更名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國泰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及原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
並更名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公司法第七十五條之規定概括承受等
情,有原告提出之財政部核准函、公司變更事項卡、債權明細報表為據,是以原
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權對被告積欠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
信用卡債務,提起本件訴訟,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九十二年四月一日、九十年
十一月一日與原告之前手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
VISA卡號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
0000,MASTER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信用卡。依
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四、十五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
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五、二
十一、二十二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債權人按年息百分之十
九點七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給付,共欠原告本金貳拾叁萬柒仟肆佰伍拾伍
元,迭經催討,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情;並聲明:求
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
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帳單(以上均影本)一份等為證,而被告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己之陳述,是依上開
證據,原告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但依同法
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本院亦得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
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九十二
條第二項、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二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孫玉文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二  日
                 法院書記官陳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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