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1年度桃簡字第1847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1847號

原告 劉全

被告 陳淑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寄託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為夫妻,原告於民國105年7月20日委託被告代為操作股票,原告並匯款新臺幣(下同)247,500元至被告指定之帳戶,由被告進行股票交易買賣,兩造於111年6月17日協議離婚,被告就上開代原告操作股票交易買賣,於協議離婚之日帳戶餘額尚有價值約123,587元之股票,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討,被告均拒絕返還,爰依寄託款返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3,5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結婚時,原告確實有給付伊1筆款項由伊代原告操作股票交易,離婚當日股票剩餘價值是否與原告主張之金額相同伊不清楚,但原告於離婚時將伊趕出家門,已向伊表示不用歸還這部分之款項,所以伊不用將這部分的款項返還給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債權人向債務人表示免除其債務之意思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99條第1項、第34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辯稱當時原告表示錢不要了,要被告馬上搬走,被告確實當天就搬走,所以不用返還款項等語,但為原告所否認。經查,原告於審理時自陳:伊當時確實有講股票錢伊不要了,但當時伊說錢不要的條件就是被告要馬上搬走,被告也確實在當天搬走了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可知兩造確實約定如被告當天搬走原告就免除「被告應將代為操作股票之款項返還予原告」之債務,且原告就被告確實已於離婚協議當日搬走乙節,已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9頁),原告免除被告此部分債務之約定條件已成就,則可認原告已免除被告返還代操股票款項之債務,使被告此項債務消滅,原告自不得再請求被告返還。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寄託款返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3,587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耀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吳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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