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85號
聲請人 林富美
相對人 蘇春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零捌拾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間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912號民事判決聲請人即原告部分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即被告連帶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院113年度上易第88號民事判決上訴駁回,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等各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各案號卷宗查明無訛。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附表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應依上揭規定,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至於依聲請人提出之訴訟費用計算書、通訊軟體對話及轉帳紀錄等截圖影本,聲請人主張其另有繳納地政機關規費新台幣1,750元亦應列入本件訴訟費用乙節,經查上開轉帳紀錄等截圖並未能證明該筆費用係何人轉入繳納;又縱或係聲請人轉入,惟該截圖亦未能證明該筆費用係聲請人因第一審訴訟法院囑託地政機關勘測而繳納。聲請人既未能證明此筆費用係其依本案法院囑託而預納、屬本案訴訟必要費用,聲請人此部分主張即無理由,應予駁回,併予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慈英
附表:
編號
項 目
金額
(新臺幣)
備 註
⒈
第一審裁判費
6,280元
聲請人預納
⒉
地政勘測費用(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
4,800元
第一審法院囑託勘測由聲請人預納
⒊
臺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費用
155,000元
一、同上。
二、經核本院卷內有該鑑定機關三份通知繳款函(5,000元、100,000元、5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