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附民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1年度附民字第142號原告 戴伯諺 被告 王瀅程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111年度上訴字第805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王瀅程與原告戴伯諺係上下樓層之鄰居,於民國110年5月17日1時20分許,原告因認被告家之地板發出噪音,故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7樓之被告住處按電鈴向其反應。被告前來應門後,原告與被告即在門外發生激烈口角,被告竟基於傷害之故意,以徒手掐住原告頸部、抵住原告之胸口將其向後推,原告因而大喊「打人吶、打人吶」,被告之妻 俞蘋紘 在住處內聽聞,趕緊走出住處並自後方將被告拉住,惟被告仍執意向前拉扯原告,致原告因而受有頭部、頸部、前胸臂與雙上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是被告之行為造成原告精神上之極大痛苦,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爰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㈠否認原告所指之侵權行為事實。㈡理由引用刑事審判筆錄所載其否認犯罪事實之理由,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確有對原告犯傷害罪之事實,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17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並經本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805號刑事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為憑。是原告前揭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僅因細故,竟以前揭手段對原告為傷害行為,嚴重戕害原告之身心健康,自屬侵害原告身體權之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再被告前揭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上開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就其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相當之金額,即屬有據。
㈢又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本院審酌兩造均為一般受薪階級,年收入詳卷附財產所得資料(見附民卷彌封袋),兼衡被告本件侵權事實之加害情形及造成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應以2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被告於111年9月21日收受送達訴狀(見附民卷第5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22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及自111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息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部分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本案訴訟標的未逾150萬元,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本院判決後即行確定,自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免納裁判費,且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七、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簡志瑩
法官唐照明法官王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11年11月3日
書記官郭蘭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