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96年度旗簡字第55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旗簡字第55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2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4月26日於高雄縣○○鎮○○段
○○○○○號土地上,以鐵鎚破壞原告所有之農田圍牆,長度15
0公尺,致原告受有修復費用之損害新臺幣(下同)126,00
0元;被告又於同年7月23日於原告住所前,以石頭破壞原
告住所房屋屋頂瓦片,原告因此支出修復費用7,100元,二
項修復費用合計133,100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規定,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3,1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否認原告主張,我沒有破壞他的屋瓦及圍牆,因
為原告的圍牆侵占我的地,我告他侵占等語為抗辯,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4月26日以鐵鎚破壞其所有之農田圍牆
,又於同年7月23日以石頭破壞原告住所房屋屋頂瓦片,原
告因此支出修復費用共計133,100元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圍
牆受損情形照片7幀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
度13250、1637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95年度簡字
第5009號刑事簡易判決書、95年度簡上字第1130號刑事判決
書、95年度旗簡字第372號民事判決書各1件為證,惟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抗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依前揭法律規定意旨,
當事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除依法無庸舉證或有其他
顯失公平之情形外,應負提出證據證明為真實之責任,否則
難以認定該部分之事實為真實,當事人依該事實在訴訟中所
為之主張,即應受敗訴判決之不利益,合先敘明。
㈡依原告提出之圍牆受損情形照片7幀觀之,僅能認定其所有
之圍牆有毀損情形,照片呈現之影像並無被告破壞圍牆之跡
證,無法遽而認定被告有破壞其圍牆之行為。
㈢再就原告提出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1325
0、1637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95年度簡字第5009
號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內容觀之,原告就其主張之前揭事實
對被告提出告訴,因已逾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之告訴
期間,又如此部分成立犯罪,與其餘原告對被告提出告訴之
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不另為不起訴處分,未經本
院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審理、認定,其就此部分提起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95年度旗簡字第372號民事判決以違反刑事
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駁回,而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11
30號刑事判決書所載內容則與原告主張之此部分事實完全無
涉,是原告提出之前開聲請書及判決書,均無法證明原告主
張之事實為真正。
㈣又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1
32520號偵查卷宗,證人即原告之子 鍾智富 於該案偵查時證
稱:「我於94年12月間,曾經在我父親甲○○家,目睹乙○
○跟一位我不認識的人,騎機車到我父親家門口,手持石頭
,丟擲我家屋頂瓦片、圍牆,其他是父親跟我說的,說被告
有一次,和不詳人士,開了三台轎車到我家門口,以石頭、
彈弓攻擊我家門窗,、玻璃,我父親後來有去報警,隔天他
還開著怪手,將我家們口的公用路燈電線挖斷,後來我自己
買電線接回去。」、「(檢察官問:你們家農地跟被告家農
地間圍牆是何人破壞?)我不知道。」等語(詳見偵查卷第
39頁),依證人鍾智富之證詞,僅能證明被告於94年12月間
破壞原告住所房屋屋頂瓦片、圍牆之事實,無法證明被告於
同年7月23日以石頭破壞原告住所房屋屋頂瓦片之事實為真
實,且對於係何人破壞原告農地上之圍牆,證人亦不知情,
均難作為原告於本件訴訟主張事實之證明,且本院遍查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13250號偵查卷宗、本院
95年度簡字第5009號刑事案卷及95年度旗簡字第372號民事
案卷,均無得以認定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之證據。
㈤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依前開法律規定意
旨,尚難認定其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133,1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並予駁回

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3  日
旗山簡易庭
法官陳業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吳永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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