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基簡字第80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基簡字第8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807號原告 陳林秀雲 被告易余醫療儀器行(合夥)法定代理人 許又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事項〉
一、按合夥非解散後清算完結,其合夥之關係不能消滅(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53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係屬合夥商號,其商業登記資料所示現況雖為歇業、撤銷(本院卷第6頁),惟被告未曾提出已清算完結之證據,應認其合夥關係尚未消滅,仍得作為訴訟當事人。又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許又懿雖曾陳稱:伊並非被告商號實際負責人, 賴科竹 係伊的老闆(實際負責人)等情,惟在經濟部網站查得之商業登記資料,顯示被告合夥商號係登記許又懿及 洪雪麗 分別出資新臺幣(下同)7萬元、3萬元,資本額10萬元,負責人為許又懿(本院卷第6頁),可見被告於商業登記係對外表示由許又懿、洪雪麗出資組成合夥商號,並由許又懿擔任負責人(執行業務之合夥人),是以,應列許又懿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
二、本件原告於起訴時係列「易余醫療儀器行 許佑懿 」為被告,惟查易余醫療儀器行實係合夥組織,登記負責人為許又懿,原告嗣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將被告更正為「易余醫療儀器行」、法定代理人「許又懿」,前揭誤載及更正尚無礙於當事人同一性之認定,其更正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由被告所簽發票面金額為26萬元、票載發票日為民國106年4月24日、付款人為陽信銀行基隆分行、支票號碼為AE0000000號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原告持系爭支票於106年10月18日向付款銀行為付款之提示,卻遭退票未獲付款。被告提出五張水單影本,原告有收到款項,但賴科竹尚積欠原告許多債務,前述水單款項並非用來清償系爭支票票款。當時賴科竹要求原告以原告之不動產向新光銀行申辦貸款,貸得之金錢借給賴科竹作周轉,賴科竹嗣後未繳納原告之房貸,銀行對原告催繳,原告繳納房貸後,要求賴科竹負責,賴科竹交給原告系爭支票,且表示系爭支票會兌現,結果卻跳票。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萬元,及自106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抗辯:系爭支票確實是被告合夥商號開立的支票,其上之大小章是被告之大小章,但筆跡不是伊的筆跡,伊不是這間商號的實際負責人,這筆借款不是伊借的,且被告已經清償全部票款。賴科竹是伊的老闆,是賴科竹向原告借款,本張支票是賴科竹用被告之名義開立,賴科竹表示她已清償。原告與賴科竹間的借款伊都不知道,平常伊的印章及支票簿都放在公司,伊的支票本來都是用來支付貨款,賴科竹是伊的實際老闆,伊不知道賴科竹還有拿被告商號的支票去作私人用途。當初賴科竹要伊暫時擔任被告商號之負責人,伊後來有要求賴科竹去辦理登記改為賴科竹是負責人,但拖了很久沒有處理。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得不依負擔債務之先後,對於前項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44條準用第9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33條亦有明文規定。再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此為票據法第13條前段所明定。又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或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意旨、85年度台上字第286號判決意旨、98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判決意旨分別可資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其執有由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屆期提示不獲
兌現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原本為證(退票理由單記載退票原因為「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核與原告所述相符,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許又懿雖陳稱:系爭支票上大小章確實係被告之大小章,惟伊不是實際負責人,賴科竹是伊的老闆即實際負責人,系爭支票係賴科竹用被告之名義開立,票上之筆跡不是伊的筆跡,伊不知道賴科竹有拿被告之支票去作私人用途,且賴科竹就系爭支票票款已全部清償等情,並提出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存款存入水單五紙為證(本院卷第24至25頁),原告否認系爭支票票款已清償之事實,且主張其對於賴科竹尚有諸多債權,前揭水單並非用於清償系爭支票票款等情,並提出發票人為賴科竹、受款人為原告之本票數紙等資料為證(本院卷第15至23頁)。是以,兩造爭執重點為:⑴被告是否應就系爭支票對原告負發票人責任?⑵系爭支票票款是否已清償完畢?茲析述如下:
⑴被告就系爭支票應對原告負發票人責任:
查被告合夥商號對外係登記以許又懿為負責人(商業登記法第10條規定,合夥組織商業負責人為執行業務之合夥人),且系爭支票存款帳戶係以被告商號名義開設,於系爭支票之發票人欄亦係蓋用正確之被告商號大小章,發票日、金額、付款人等法定應記載事項亦均齊備,客觀上即屬有效之支票,且依支票係文義證券、無因證券及流通證券之性質,原告即執票人本即無庸舉證說明取得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於行使執票人權利時,亦不以與被告間有原因關係為必要。關於許又懿所述「賴科竹係老闆即實際負責人,擅以被告名義簽發系爭支票作私人用途」一事,倘非屬實,被告本即應就系爭支票負發票人責任;縱係真實,由於被告自承賴科竹係實際負責人,堪認許又懿與賴科竹之間關於被告商號之大小章應有授權賴科竹可全權使用之共識,賴科竹使用被告之大小章簽發系爭支票,應係在許又懿概括授權範圍內(否則許又懿何須表示賴科竹係老闆即實際負責人),而系爭支票係由賴科竹交與原告,被告自應對原告負發票人責任;倘被告主張賴科竹使用大小章簽發支票有逾越營業用途而作私人用途之情事,此乃被告內部之問題(登記負責人與實際負責人之間關於實際負責人有無逾越授權範圍而盜用大小章之爭議,此乃被告內部應自行解決之問題),被告實無從憑其與賴科竹間之內部事由對抗取得「票據法所定絕對應記載事項均具備之系爭支票」之善意執票人即原告。是以,原告要求被告負系爭支票發票人責任,顯屬於法有據。
⑵被告提出之水單無從認為系爭支票票款已清償完畢:
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抗辯已清償系爭支票全部票款等情,關於已清償之事實,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細閱被告所提上揭水單五紙,顯示均係以現金匯款方式匯入原告之金融帳戶,部分水單係由賴科竹匯款,匯款時間依序為104年10月5日、104年11月17日、104年11月30日、104年12月7日、105年5月18日(匯款金額依序為1萬元、5萬3千元、3萬元、15萬元、5萬元),足見各筆匯款時間均在系爭支票票載發票日
106年4月26日之前,而被告依系爭支票之文義內容係於
106年4月26日起負發票人之清償票款責任,豈有可能以
104、105年間匯款之上述水單認為係在清償嗣後即106年4月26日發生之票據債務?足認被告辯稱前述匯款係在清償系爭支票票款云云,顯然無從採信為真實。被告就其已清償系爭支票票款之事實,舉證明顯不足,本院自無從得出系爭支票票款已清償之心證。
㈢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係系爭支票發票
人,應負發票人責任,請求被告應給付其26萬元,及自提示退票日之翌日即106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2,760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支出,故訴訟費用額為2,76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爰依職權宣告之。本院併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6年12月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6日
書記官耿珮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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