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交訴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訴字第66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張蓁騏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582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復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95年7月21日凌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2時40分許,途經嘉義市○○路與竹村里路口行人穿越道處,應注意車輛駕駛人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於行經前揭地點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以致於其所駕駛之車輛右前方撞擊行經行人穿越道之行人 許宏逸 。甲○○明知已肇事致人倒地受傷,竟未停車救護,反而駛離現場而逃逸。而許宏逸遭撞擊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等傷害,於送抵醫院前已不治死亡。嗣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 許明和 、乙○○訴請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傳聞証據得為証據之例外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言詞及書面陳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陳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自得採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証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過失致人於死及肇事逃逸等犯行,業已坦承不諱,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蒐證照片16張、肇事車輛照片8張。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勘驗筆錄、相驗照片13張等件為証,核與被告自白相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及第103條第2項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又依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行,且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行,以致肇事,致被害人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不治死亡,被告有過失應堪認定。又被害人之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過失致死之犯行堪予認定。又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以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被告於駕駛汽車肇事後被害人受傷死亡,竟未停車救護,反而駛離現場而逃逸,其肇事逃逸犯行亦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及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人於死罪。所犯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之。被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於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至於被告於案發後95年7月21日23時53分之酒測值為零,而被告於案發當時是否酒醉駕駛,尚無跡証可資判斷,依法自應認為被告並未酒醉駕駛。爰審酌被告專科畢業,於駕駛時疏未注意前方動態,且未讓行人優先通行,肇事後竟逃逸,犯後尚未與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適用法律依據: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
(二)刑法第185條之4、第276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四)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5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義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5月21日
書記官侯麗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4條: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