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訴緝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緝字第2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尚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毒偵字第203號、109年度偵字第12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尚諭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11月14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20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之93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以上均未構成累犯)。又於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8年2月1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2月1日下午1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弄○○號之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中點火燒烤,以口鼻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至被告另涉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部分,另由受命法官獨任為簡式判決)。
二、按:㈠案件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㈡本案被告行為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於109年
1月15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並增訂第35條之1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十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處理:一、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三、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中之案件,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準此,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
㈡又按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有如公訴意旨所載之時間、地點、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1次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訴緝卷【下稱本院卷】第77頁),並有勘查採證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屏崇蘭0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20/00000000)等在卷可查(見毒偵卷第105、109、211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而被告前固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83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11月4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20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後,被告雖曾多次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在案,然至本案施用犯行前,卻未曾再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或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依前述之新法修正意旨及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案仍應給予被告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機會。
㈢又本案被告施用毒品之時間為於109年2月1日13時許,係
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修正施行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案係於109年7月31日始繫屬於本院,此有屏東地檢署檢察官109年7月30日屏檢謀日109偵1250字第1099028824號函上所蓋印之本院收文章戳可稽(見本院109訴599卷第
9頁),是本案起訴而繫屬於本院時,即應適用修正後之新法規定,依上開說明,本案檢察官逕向本院提起公訴,其程序即有違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幸真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8月1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楊宗翰
法官曾思薇法官劉容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8月13日
書記官蕭秀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