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消債聲免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吳家銘 相對人即債權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對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理人 莊凱鈞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張唯淯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蘇志成 相對人即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代理人 張勵之 相對人即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健 代理人 黃勝豐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即債權人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代理人 陳信華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相對人即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相 對人即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對人即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修偉 代理人 黃文彥 相對人即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代理人 鄭穎聰 相對人即債權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理人 許世稜 相對人即債權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法定代理人 石發基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吳家銘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復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所明定。是若債務人繼續清償達第133條所訂數額而依第141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時,法院即無裁量餘地,應為免責之裁定(司法院97年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5號研究意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19日以107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4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認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規定之事由而裁定不免責確定。嗣債務人已向債權人清償,且清償之總額為新臺幣(下同)329,114元,已達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數額,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之規定聲請免責等語。
三、經查:㈠本院前以系爭裁定認債務人聲請前2年之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必要生活費用後,尚餘325,574元,而普通債權人之受償總額為0元,低於前揭餘額,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所定之事由而裁定不免責,嗣因債務人與債權人均未聲明不服而確定(見107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4號卷第313至320、373頁)。又本院依司法事務官107年6月19日製作並公告確定之債權表(見107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00號卷第102-104頁),核算債權人之債權金額如本裁定附表「債權額」欄所示,且參酌107年度消債執聲免字第24號裁定認債務人聲請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尚有餘額325,579元,據此計算,債務人繼續清償至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如本裁定附表「各普通債權人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受分配額」欄所示。
㈡次查,債務人於上開裁定不免責後,繼續清償如本裁定附表
「各普通債權人陳報已受償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之事實,業據債務人提出存證信函、郵政匯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7至103頁),並有債權人提出之民事陳報狀或函文(見本院卷第145至241頁)可憑,堪認債務人於不免責裁定後,償還各債權人合計328,314元,已繼續償還債權人達本裁定附表「各普通債權人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受分配額」欄所示之金額,是債務人清償之金額既達上述全體債權人依法應受清償之金額與應分配之數額,其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聲請免責,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前於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已繼續清償達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之數額,且各債權人受償額達其應受分配額,已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所規定之免責要件,從而,聲請人聲請免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第14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月20日
消債法庭法官田幸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0年1月20日
書記官駱映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