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84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訴訟代理人 黃麗芬 被告海老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鍾宛 諭被告 詹傑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9年5月25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肆萬玖仟捌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四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八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壹萬柒仟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四度甲類第十四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海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老公司)於民國
107年9月17日邀同被告 鍾宛諭 、詹傑凱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借款期間自107年9月17日起至112年9月17日止,約定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利率1.325%機動計息,嗣後遇所依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隨調整後利率按前述加減幅度機動計息(現週年利率為2.42%),且自實際撥款日,依年金法,每月攤還本金。兩造並約定,上開借款之清償,如有一期不履行時,全部借款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另逾期清償者,除應按約定利率計息外,並自借款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海老公司自108年12月17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上開約定,前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本金154萬9,869元及利息、違約金,迭經催討仍未獲置理。又鍾宛諭、詹傑凱既為該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見本院卷第9至27頁),經核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雖依公示送達為通知者,依法不視同其自認,然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舉證如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海老公司就前開借款債務,既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有上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海老公司自應負全部清償之責;而鍾宛諭、詹傑凱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上開規定,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徐雍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書記官李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