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49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聖文輔佐人即被告之母蘇雲卿選任辯護人 吳秋永 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聖文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
一、林聖文明知民國104年4月27日17時14分許,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嘉義市○區○○路2段與玉山路交岔路口九九大賣場前,與 黃敏智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其倒地滑行,因而受有前胸、雙側手腕及肘、雙下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而該等傷害與當時將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暫停在九九大賣場門口之 蔡林寶蔥 無關,竟意圖使蔡林寶蔥受刑事處分,於104年9月7日16時40分許,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第一詢問室,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檢察事務官誣告稱:「104年4月27日17時14分許,我騎乘370-PAH號普通重型機車,與黃敏智發生車禍,導致我倒地滑行,撞到蔡林寶蔥違規停放在路邊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我受有傷害(庭呈診斷證明書),…所以來告蔡林寶蔥過失傷害」云云。嗣經嘉義地檢署以104年度偵字第6725號偵查後,於104年10月8日以犯罪嫌疑不足對蔡林寶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蔡林寶蔥委任其子 蔡章元 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案據以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本院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卷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自得採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104年9月7日16時40分許,在嘉義地
檢署向該署檢察事務官申告上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伊沒有誣告的故意云云(見本院卷第54頁、第91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因年輕識淺,不懂法律,對社會常識欠缺理解,因之前被告與蔡林寶蔥間有車禍糾紛,被告誤認蔡林寶蔥亦有過失責任,為請求檢察官釐清責任,始提出申告,被告顯無誣告之故意云云(見本院卷第54頁)。
㈡經查:
⑴告訴人以自己親歷被害事實,堅指被訴人有犯罪行為,指名
向該管公務員告訴,經不起訴處分,認被訴人無此犯罪事實者,即不能謂告訴人不應負誣告罪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
184號判例參照)。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8號判例參照)。
⑵被告於本件誣告案件偵查時已坦承其有誣告犯行(見104他
2205卷第29頁),並坦言車禍發生當時,伊知道蔡林寶蔥的機車未碰撞到伊,蔡林寶蔥與伊受傷並無關係,伊在提告時,知道伊受傷並非蔡林寶蔥所造成(見104他2205卷第29頁);更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伊身體受傷與蔡林寶蔥及蔡林寶蔥之機車間沒有關係;伊的身體並未撞到蔡林寶蔥的機車;當初伊申告蔡林寶蔥過失傷害,檢察事務官詢問伊時,伊稍微知道伊提告的內容與事實不符,檢察事務官有跟伊解釋,但伊還是堅持要提告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足見被告明知其身體受傷係因與黃敏智發生車禍所致,與蔡林寶蔥及其停放之機車無關,竟仍於上開時地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嘉義地檢署檢察事務官提出告訴,指稱伊與黃敏智發生車禍後,倒地滑行,撞到蔡林寶蔥違規停放在路邊之機車,致伊受有傷害,蔡林寶蔥涉犯過失傷害罪云云,其有捏造事實誣指蔡林寶蔥犯罪之情事至明。
⑶參以被告於告訴蔡林寶蔥涉嫌過失傷害案件中,檢察事務官
詢問被告:「(問:當時你遭黃敏智的汽車擦撞後,是否僅有機車滑向九九大賣場門口,你及你機車的乘客則是滑向該賣場旁的水果攤貨車底下?)是的。(問:你的身體有與蔡林寶蔥的機車或人發生碰撞?)沒有。(問:你認為蔡林寶蔥有何過失造成你受傷?)沒有」(見104交查1987卷第5頁),則被告既明知其身體並未碰撞到蔡林寶蔥之人或機車,蔡林寶蔥對其身體受傷並無過失責任,而檢察事務官於釐清肇事責任後,更詢問被告是否撤回告訴,詎被告不願撤回告訴,仍執意提告(見104交查1987卷第5頁), 益徵 被告在知悉蔡林寶蔥並無過失傷害責任之情況下,猶堅持對蔡林寶蔥提出過失傷害告訴,顯有使蔡林寶蔥受刑事處分而誣告之意圖及故意,至臻明確。
⑷此外,復有嘉義地檢署法警室受理申告案件報告表、被告於
104年9月7日16時40分許,對蔡林寶蔥提出過失傷害申告,而在嘉義地檢署第一詢問室接受該署檢察事務官詢問之詢問筆錄(見104他1782卷第1至4頁),及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於車禍發生時,是滑向九九大賣場旁之水果攤貨車底下,其身體並未與蔡林寶蔥之機車或人發生碰撞,因而就被告告訴蔡林寶蔥過失傷害為不起訴處分之嘉義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6725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見104偵6725卷第5頁)。是被告確有虛構事實,告訴蔡林寶蔥過失傷害,而使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嘉義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展開調查,被告有使蔡林寶蔥受刑事訴追之意圖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前開所辯,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本案被告明知其身體並未與蔡林寶蔥之機車或人發生碰撞,
其身體受傷與蔡林寶蔥並無任何關係,竟虛構事實指稱伊與黃敏智發生車禍後,伊倒地滑行,而撞到蔡林寶蔥違規停放在路邊之普通重型機車,致伊受有傷害云云。依前揭說明,被告對於自己親歷之事實,竟故意捏造虛構事實謂其身體撞到蔡林寶蔥之機車而受傷,其行為自已該當誣告罪之構成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其身體受傷係因與黃敏智發生車禍所致,與
蔡林寶蔥之人及機車無關,詎竟誣告指稱被告之身體於車禍後滑行撞及蔡林寶蔥之機車而受有傷害,足使蔡林寶蔥受有過失傷害刑事處分之危險,造成司法調查程序之無益進行,嚴重妨害司法正義之實現。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所生損害;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加油站工作,未婚無子女,經濟狀況尚可;暨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5月2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慧娟
法官李依達法官黃佩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5月27日
書記官楊淳詒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