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聲字第31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聲字第3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313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啟豪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1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啟豪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啟豪因妨害公務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於民國102年1月25日修正施行,比較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新法使受刑人得自行衡量選擇取得易刑處分之利益,或選擇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有利或不利於受刑人之法律變更,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較有利之修正後新法。
三、查受刑人吳啟豪犯如附表編號1至5之罪,係屬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6、7之罪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人因受刑人請求,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卷附相關判決後,以受刑人所犯各罪均在最先確定裁判(附表編號1)之前,認聲請為正當,於法律性拘束界限內加以裁量(附表編號1至5曾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編號6、7二罪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就各罪宣告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於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144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1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趙文淵
法官吳錦佳法官蔡廷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佩珊中華民國104年5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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