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非字第200號
上訴人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告 陳碩堂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罪案件,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15日第一審確定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1032、
1259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589,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14680號),認為違背法令,
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定有明文。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4、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項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係屬『必減』,倘被告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犯洗錢罪,即有該項規定之適用,法院自應減輕其刑。倘未予減輕其刑,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
52、132號刑事判決參照)。次按『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三)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其他犯罪』。『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47條亦定有明文。且第47條立法理由復載明: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缴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爰於本條前段定明犯本條例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並自動缴交其犯罪所得,減輕其刑,透過寬嚴併濟之刑事政策,落實罪贓返還等語。二、查原判決認定被告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2個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認定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不諱(其就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涉嫌洗錢部分,另曾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輕事由,此部分非直接適用該項規定,僅於量刑時併予衡酌此一情形),被告與被害人 林世華 、 劉翠霞 復均經本院臺南簡易庭調解成立,承諾分期賠償,有調解筆錄存卷可參(本院卷第85至86頁,追加本院卷即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259號卷第97至99頁),堪信被告尚有彌補損害之誠意及件被告依 曾子恆 指示提領款項後,已全數轉交與曾子恆,未實際坐享洗錢之財物,犯後亦已承諾依調解結果賠償被害人林世華、劉翠霞,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没收。被告固又自承其依曾子恆指示為上開提款、轉交行為共已獲得4,000元之報酬(參本院卷第92頁)
,然被告與被害人林世華、劉翠霞業經調解成立,承諾分期賠償各5萬元、7萬元,被告亦已實際給付被害人林世華1萬元,有前引調解筆錄可供參考,是被告已給付及應給付之賠償金額顯已逾其所獲之報酬等情。且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又有各該訊問筆錄及審理筆錄在卷可稽。復已罪贓返還。揆諸前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47條之規定,自應依同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原判決未察,未予適用,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情形。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及救濟。」等語。
二、本院按:
㈠非常上訴制度,係為糾正確定裁判之審判違背法令所設之救濟方法,以統一各級法院對於法令之解釋為其主要目的。所謂審判違背法令,係指法院就該確定案件之審判顯然違背法律明文所規定者而言,包括判決違背法令及訴訟程序違背法令在內。至就法律明文所為之進一步解釋,則往往因「時」而異,蓋終審法院裁判關於法律上之見解,由於社會現象日新月異,有時因探討法律之真意,期求適應社會情勢起見,不能一成不變,然而終審法院前後裁判所持法律見解不同者,尚不能執後裁判所持之見解而指前次裁判為違法。否則,若以後之所是即指前之為非,不僅確定裁判有隨時搖動之虞,有礙法安定性,且因強使齊一之結果,解釋者為免固有秩序產生不可測之變動,因而固守原有見解,反足以阻遏法律解釋之與時俱進。故確定判決之內容關於確定事實之援用法令倘無不當,僅所憑終審法院前後判決所採法令上之見解不同者,要屬終審法院因探討法律之真義,致因法文解釋之不同,而產生不同之法律見解,尚不能執後判決所持之見解或嗣後本院所採之統一見解,遽指前次判決為違背法令。是以屬終審法院所為不同之法律見解,自不能資為非常上訴之理由,此為本院96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所統一之見解。
㈡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其中所稱「犯罪所得」,究指「行為人因詐欺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報酬?或被害人因被詐欺而交付之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法律爭議,本院不同庭別判決所表示之法律見解已有積極歧異,採肯定說者認為「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詐欺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報酬,採否定說則認為「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因被詐欺而交付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嗣經本院大法庭於民國114年5月14日以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採肯定說,作成統一見解,本院徵詢庭並依肯定說之見解為基礎,於同月29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為終局裁判。是在本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作成統一見解前,下級審法院依憑本院先前其他判決所採否定說見解,認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因被詐欺而交付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從而行為人僅自動繳交其因詐欺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報酬,或以其因詐欺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報酬賠償被害人,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要件不符,而未予適用,自屬終審法院所為不同之法律見解,不能資為非常上訴之理由。
㈢經查,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陳碩堂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7月19日前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帳號資料告知共同正犯曾子恆,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分向被害人林世華、劉翠霞以投資股票為幌施詐,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111年10月25日、111年10月21日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150萬元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中,詐欺集團成員再輾轉將詐得款項併同其他不明款項,或將詐得款項之一部分匯至被告前開帳戶內,繼由被告分別於111年10月25日、111年10月21日自其前開帳戶各提領40萬元(2次)交予曾子恆,曾子恆即當場交付各2000元、合計4000元之報酬予被告,而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洗錢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共2罪),並應分論併罰等旨。原確定判決並說明被告與林世華、劉翠霞均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調解成立,被告承諾分期賠償各5萬元、7萬元,被告亦已實際給付林世華1萬元等情。且被告就其對於林世華部分之犯行,迭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另就其對於劉翠霞部分之犯行,亦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坦承在卷(此部分並無偵訊)
,有卷附警詢、偵訊及審判筆錄可稽。是依本院上述統一見解,被告本件犯行固然可能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然若依本院先前其他判決所採否定說之見解,則被告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既未自動繳交被害人因被詐欺而交付之物或財產上利益(以本案而言,為180萬元〈30萬+150萬=180萬〉),則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原確定判決係於本院統一見解作成前之113年8月15日即行判決,是所持見解與本院嗣後統一之見解縱有不同,仍屬個案法律見解之範疇,難認與當時適用之法令有所違背。是依上開說明,自不能執為非常上訴之理由,而使原確定判決受影響。非常上訴意旨指以指摘原判決違法,顯屬誤解,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6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徐昌錦
法 官林海祥
法 官江翠萍
法 官林英志
法 官張永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