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36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六四五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四九○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二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論上訴人甲○○以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處有期徒刑叁月,該判決已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送達,由上訴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據,縱扣除在途期間二日,其上訴期間截至同年八月十二日亦已屆滿,該期間之末日又非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乃竟遲至同年八月十九日始提起上訴,已逾十日之不變期間,因認上訴人之上訴不合法,從程序上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尚無違誤。又原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依同法第三百七十二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原審既未為言詞辯論,則原審未通知上訴人開庭,未予被告以最後陳述之機會,自不能指為違法。而原判決從程序上駁回上訴,究如何違背法令,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表明,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