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一二八五號
原 告 甲○○
被 告 生曜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執有被告生曜工程有限公司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
五日、以三信商業銀行西屯分行為付款人、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八十五萬元
、票號EA0000000號之支票一紙,詎於九十年二月五日向付款人為付款
之提示竟未獲支付,其後屢經催討仍尚餘二十萬元迄未給付,爰依票據關係,請
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原告主張上揭票款未獲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
各一紙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按在票據上簽名者
,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票據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票據債
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或到期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
者,依年息百分之六計算,分別為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
百三十三條所明定。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命被告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自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