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8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8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826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玉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72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玉山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洪玉山於民國108年6月10日10時35分許,在屏東縣琉球鄉大福漁港之浮木祕境附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 彭昱攏 所有,放置在該處機車置物箱內之Iphone7手機1支(價值新臺幣15,000元,已發還),得手後離去。 嗣彭昱攏 發覺手機遭竊後,以手機定位方式尋獲上開手機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玉山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彭昱攏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被告所竊得之手機1支已經警發還被害人領回,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並考量其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勉持之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之手機1支,雖屬其犯罪所得,然業經被害人領回,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已實際合法發還,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8年12月18日
簡易庭法官王曼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9日
書記官劉佳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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