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裁定 110年度城秩聲字第2號
原處分機關 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
聲明異議人
即被移送人 蔡增勤
阮氏水
蔡紀農
阮氏剛
鄒麗英
陳琇娟
蔡火盛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金門縣警察局金城
分局於民國110年6月26日所為之處分(金城警刑字第00000000
00號處分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被移送人等7人於民國110年6
月25日23時29分許(原處分書記載之行為時間為110年6月
26日23時29分許,但參照卷內之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
、搜索扣押筆錄、現場照片下所記載之通知時間、搜索執行
時間、照片擷取時間,均為110年6月25日23時29分許或同
年月26日0時46分許,顯見被移送人等7人之行為時間應為
110年6月25日23時29分許,原處分就此點應為誤載),在
金門縣○○鄉○○路○○○號賭博財物,因認異議人有違反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於非公共場所或公共得出入職業賭博場
所,賭博財物之規定,各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元,並
分別沒入賭資56200元、101600元、222900元、100000元、
8600元、29400元、48300元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㈠異議人蔡增勤:當日係前往該處與友人蔡紀農聚餐喝酒,當
時還沒有人在賭博,後就到2樓房間休息,嗣聽聞吵鬧聲,
方知警察前來,異議人蔡增勤身上被查獲之財物也非賭資等
語。
㈡異議人阮氏水:當日係受 董昱辰 所託送螃蟹過去,被查扣款
項係賣魚所得,並非賭資等語。
㈢異議人蔡紀農:當日係前往該處與友人蔡增勤聚餐喝酒,喝
完酒就在1樓泡茶,後聽聞有撞門聲,就跑到2樓,但在2
樓碰上警察,異議人蔡紀農身上被查獲之財物係要借款給方
駿洋,非賭資等語。
㈣異議人阮氏剛:當日係陪同友人即異議人阮氏水送海鮮去現
場,被查扣款項係工作所得,準備要寄回越南老家,並非賭
資,異議人阮氏剛並未參與賭博等語。
㈤異議人鄒麗英:當日因友人陳琇娟稱前開處所有人頭痛,故
受 陳秀娟 所託,前往現場幫忙按摩,異議人鄒麗英沒有參與
賭博,身上帶的8600元並非賭資等語。
㈥異議人陳琇娟:當日係受阮氏水所託,幫忙送2隻 石斑魚 至
前開場所,異議人陳琇娟沒有參與賭博,身上帶的29400元
是賣魚所得,並非賭資等語。
㈦異議人蔡火盛:異議人蔡火盛因無法支應小孩之補習費,與
好友 馮永順 借款,而馮永順要求異議人蔡火盛前往前開場所
,入屋與馮永順洽談後不久,即有大批警力闖入,異議人蔡
火盛並未參與賭博等語。
三、被處罰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起
5日內聲明異議;聲明異議應以書狀敘明理由,經原處分之
警察機關向該管簡易庭為之;又簡易庭認為聲明異議不合法
定程式或聲明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55條、第5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四、經查,移送機關於110年6月26日將前揭處分書在金城分局
送達異議人等7人,並經異議人等7人簽收,此有處分書7
份、送達證書7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65頁至第275頁
、第279頁、第285頁至第287頁、第295頁至第301頁、
第311頁),堪認移送機關查獲並詢問異議人等7人完畢後
,即當場製作處分書由異議人等7人簽收,而合法送達異議
人等7人。惟異議人等7人遲至同年7月14日、15日始具狀
聲明異議,此有異議人等7人所提出之異議狀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9頁至第24頁),已逾法定期間,應認為不合法,
且無從補正,依前開法律規定,應予駁回。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29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蔡一如
中華民國110年7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