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票字第69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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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司票字第6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票字第696號聲請人 吳英環 相對人 范文邦
范文正 賴淑容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六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及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6紙,付款地未載,利息按年息20%計算,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後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6紙,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依約定年息20%計算之利息並逾期違約金按每逾一日每萬元以新台幣10元計算逾期違約金,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上記載本法所不規定之事項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票據法第12條定有明文。而票據法並未規定得記載違約金,故如票據上記載違約金事項,應不生票據上效力,是聲請人請求違約金准予強制執行部分,自屬無據,應予駁回。至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6年1月12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萬蓓娣┌──────────────────────────┐│附表:106年度司票字第696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及││││(新臺幣)││提示日│├──┼──────┼─────┼───┼──────┤│001│97年4月28日│95萬元││98年4月28日│├──┼──────┼─────┤├──────┤│002│97年5月2日│50萬元││98年5月2日│├──┼──────┼─────┤├──────┤│003│97年5月27日│98萬元││98年5月27日│├──┼──────┼─────┤未載├──────┤│004│97年6月13日│58萬元││98年6月13日│├──┼──────┼─────┤├──────┤│005│97年6月19日│43萬元││98年6月19日│├──┼──────┼─────┤├──────┤│006│97年8月26日│50萬元││98年8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