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1年度桃再簡字第3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桃再簡字第3號

再審原告 謝志明

再審被告 任羿霆

陳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01年度桃簡字第694號事件,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須對於確定判決始得提起,若對於尚未確定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即不合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37號民事裁定參照)。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再審原告對本院101年度桃簡字第694號事件聲請再審,然上開事件係經再審原告於民國101年12月4日當庭撤回而終結,並非經法院判決而終結,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無誤。再審原告對上開事件提起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張明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石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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