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26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265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明俊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8134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郭明俊犯毀壞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郭明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3年1月10日9時30分許,前往 謝林麗子 位在新北市○○區○○○○00號之住處前,將該住處之土牆推倒後,侵入該住處內,趁人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謝林麗子所有,置於客廳桌上之現金新臺幣(下同)700元,得手後旋即往外逃逸。
嗣因謝林麗子發現財物遭竊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林麗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被告郭明俊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林麗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3張及蒐證照片7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上開犯 行洵 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以推倒告訴人住處土牆之方式,進入該住宅內竊取財物
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壞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加重竊盜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重罪,然行為人為竊盜行為之原因、動機不一,行竊場所不同,手段互異,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其行為所應受刑罰之苛責程度自屬有異,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以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僅高中肄業,智識程度非高(見警詢調查筆錄當事人欄),為本件犯行時年僅20餘歲,因年輕識淺,一時思慮不周,致犯本件之竊盜犯行,又其所竊得財物之金額據告訴人指訴僅700元(見103年度偵字第8134號偵查卷第11頁),且被告業與告訴人於103年1月24日和解成立,全數賠償其損失,此有和解書影本1份在卷可考(見同上偵查卷第14頁),又被告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深具悔意,況告訴人亦於偵查中當庭表明願意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見同偵查卷第45頁)。準此,本院綜核全案犯罪情節,因認縱對被告處以本罪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以求量刑之妥適平衡。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循正途牟取所需,僅因貪圖私
利即恣意侵入他人住宅竊取財物,造成告訴人財物之損失及居住安寧之侵擾,行為實有非當,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又其所竊得金錢數額非鉅,且業與告訴人和解成立,全數賠償其損失,並獲得其諒解等情,業如前述,衡以被告年紀尚輕思慮未周,僅因一時經濟困頓,而為本件竊盜犯行,究非惡性重大之徒,並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及被害人所受損失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順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鄭凱文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彭秀玉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