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竹東簡字第180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15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陸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
(一)本院95年度執字第7918號強制執行事件,就被告戊○○對
訴外人新竹縣寶山郵局之存款債權於新台幣(下同)76,0
00元之範圍內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確認被告戊○○所有之新竹縣寶山郵局(局號0000000)
第0000000帳號(下稱系爭帳戶)內於民國(下同)95年6
月5日語音轉入之76,000元(下稱系爭金額)為原告所有
。
(三)被告戊○○應給付原告76,000元。
(四)前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緣本院前曾依被告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之聲請,於95年8月1日以95年度執字7918號執行命令,就
被告戊○○所有之系爭帳戶存款為查封扣押;然系爭帳戶
中之95年6月5日轉入之76,000元,係原告欲轉帳予訴外人
鐘恆傳 時,語音轉帳錯誤,致誤轉入被告戊○○之系爭帳
戶內,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起訴請求如聲明所示。
(二)被告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則以:原告將金錢債權當
做物之所有權主張排除,應有誤會。若原告以不當得利請
求,亦僅為一般債權,只能參與分配,不能以債權對抗強
制執行等語置辯,並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戊○○則辯以:係爭金額確係原告轉帳錯誤而轉入系
爭帳戶內,被告戊○○同意返還,但系爭帳戶已遭法院查
封,被告無法提領還款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
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
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
強制執行法第15條固定有明文。惟第三人異議之訴之原因
,須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即
第三人因保護自己權利,而請求法院判決撤銷加諸於執行
標的物之執行行為。所謂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乃指
所有權,以及其他足以阻止讓與或交付之權利而言,即指
所有權、典權、質權、留置權而言。又存款戶於金融機構
開設活期存款帳戶,二者間即成立消費寄託關係,依民法
第603條、第602條第1項、第474條第1項之規定,其金錢
於交付該金融機構時,所有權即已移轉為該金融機構所有
,存款戶僅得請求返還同數額之金錢而已。查原告主張系
爭金額係原告語音轉帳錯誤,致誤轉入系爭帳戶,而系爭
帳戶復遭本院以95年度執字第7918號執行命令扣押在案乙
節,固據原告提出原告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活期儲蓄存款
存摺、被告所有之寶山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各一本為證,
並為被告所是認,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執行卷宗核對無
訛,而堪信為真實。然查,系爭金額既已轉入系爭帳戶中
,依前揭說明,系爭金額之所有權即已移轉為該郵局所有
,原告顯非所有權人已明,縱原告得依其他法律關請求被
告戊○○返還同數額金錢,惟原告所取得者僅為請求權而
已,並不足以排除強制執行。從而,原告⑴請求撤銷本院
95年度執字第7918號強制執行事件中,就被告戊○○對訴
外人新竹縣寶山郵局之存款債權於76,000元之範圍內所為
強制執行程序,及⑵請求確認被告戊○○所有之系爭帳戶
內之系爭金額為原告所有,即均無理由,爰均駁回之。
(二)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戊○○
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原告存入之系爭金額之利益,已如
前述,並因此致原告受有前開金額之損害,從而,原告依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戊○○返還76,000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張百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呂聖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