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12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義欣選任辯護人陳文慧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88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義欣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所示之改造手槍壹支、子彈陸顆,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周義欣前於民國92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重訴字第493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8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330號、最高法院以94年度臺上字第1316號均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周義欣並於94年5月3日入監服刑,98年6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而於99年10月2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詎周義欣仍不知悔改,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均為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仍基於同時持有改造手槍與子彈之犯意,於100年年間某日,在臺南市的某酒店內,向某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明 」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價格,購買如附表所示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2個)與具殺傷力之子彈12顆後,未經許可而持有上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與子彈12顆,周義欣並於購得上開改造手槍與子彈後3個月內,在臺中市大甲區鐵鉆山的後山靶場,進行試射2顆子彈,確認購入之改造手槍與子彈,均可擊發而俱有殺傷力。嗣於102年8月8日23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121室,因另案通緝而為警查獲,而在周義欣隨身攜帶的黑色包包內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所示之改造手槍1支與子彈10顆,始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因被告周義欣及其辯護人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6頁),且於本院審判期日,復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均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2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至於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間對該等資料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且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時、地,未經許可而購買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改造手槍1支與子彈12顆後,進而持附表編號1所示之改造手槍試射2顆子彈,確可擊發而均具有殺傷力之犯罪事實,供承不諱,並有查獲照片4張附卷可稽,而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所示之手槍1支與子彈10顆,經送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槍1支,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附表編號2所示之子彈10顆,其中5顆,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另5顆,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
9.0±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9月2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42頁至第43頁),是被告前揭購買而持有附表所示改造手槍與子彈後,曾經試射2顆子彈,確可擊發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非法持有改造手槍與子彈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未經許可而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改造手槍1支與子彈12顆
,核其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非法持有子彈罪。
㈡被告於100年年間某日之同一時間,在設於台南市某酒店之
同一地點,以5萬元之代價,向綽號「阿明」之男子購入而持有附表所示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與子彈12顆,係以一購買行為,同時非法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而同時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罪處斷。
㈢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5年8月確定,並於99年10月2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㈣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
要件,如案已發覺,則被告縱有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亦祇可謂為自白,不能認係自首。且刑事法上自首之所謂犯罪發覺前,固須在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對其發生犯罪之懷疑為要件,但此發覺犯罪,並不以發覺全部犯罪情節及犯罪型態為要件,倘發覺犯罪事實之一部分,縱不確知犯罪發生之全部結果,亦不影響其係已經發覺之犯罪。被告雖於本院
103年2月6日準備程序中辯稱:本案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改造手槍與子彈,係在警方不知伊持有槍彈之前,主動提交給警方云云(見本院卷第66頁),然證人即102年8月8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121室查獲被告之員警顏睿杰卻到庭證稱:102年8月8日因被告為通緝犯身分而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121室,執行逮捕行為,進入室內後,先控制在場人員的行動,再進行附帶搜索,發生被告身旁有一個手提包,經打開手提包發現內有槍枝與子彈,當場詢問是否為被告所有,被告承認為其所有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反面至第83頁),足認警方於逮捕被告,並為附帶搜索時,即已發覺查緝現場人員包括被告在內,可能涉犯非法持有改造手槍與子彈罪嫌,是被告縱使當場承認手提包內之槍彈為其所有,參照前揭說明,乃屬對自己犯罪之自白,而核與自首之要件不符,被告前揭所辯,尚無可採。
㈤又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犯本條例之
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本意,自指如據其自白,進而查獲該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供給者及所持有之槍砲、彈藥、刀械去向,或因而防止該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時,既能及早破獲相關之犯罪集團,並免該槍、彈及刀械續遭持為犯罪所用,足以消彌犯罪於未然,自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以鼓勵自新之必要。如雖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惟並未因而查獲該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自與本規定應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第296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於為警查獲後,供述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改造手槍與子彈係向綽號「阿明」之男子所購買,但並未提供該綽號「阿明」男子之其他年籍資料,檢警機關因而未能依被告之自白而查獲其前手即綽號「阿明」之男子乙情,則有被告
102年8月9日調查筆錄、同日訊問筆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10月22日中檢秀廣102偵18820字第103643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102年10月25日中市警甲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職務報告1份附卷可憑(見偵查卷第18頁至第21頁、第37頁、本院卷第15頁、第17頁至第18頁),足認本件並無因被告之自白,且供述槍、彈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可言,自無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以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㈥被告之辯護人雖以被告坦承犯行,且無犯罪利益,無再犯之
虞,被告雙親均無收入,經濟困難,母親中風且半身不遂,其情誠屬可憫為由,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然「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無前科,素行端正,子女眾多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刑法上之酌減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始得為之,至無不良素行,事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經濟困難,獨負家庭生活等等情狀,要屬從輕量刑之標準,原判決竟適用刑法第59條據為酌減其刑之理由。其用法即屬欠當」,此經最高法院以51年臺上字第899號判例及80年度臺上字第2511號判決闡釋在案,是被告是否坦承犯行,及因犯罪可得利益,雙親是否均無收入,且母親是否半身不遂,而使被告經濟負擔沈重,揆諸前揭說明,僅屬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尚不得據為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理由,是辯護人以前揭理由,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本無可採。況且,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與子彈,對於臺灣地區民眾之生命、身體安全,存有莫大的威脅,被告100年間某日起至102年8月8日為警查獲止,持有期間至少超過1年,時間甚長,難認其犯罪情節輕微,而被告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年8月確定,並於99年10月28日執行完畢,已如前述,當知非法持有槍彈之嚴重後果,卻故意再次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完全未記取前案的教訓,本應加重刑責,自無情可憫恕之處。倘若依辯護人所述,被告雙親均無經濟收入,母親又半身不遂,需人照料,家境困難,被告何以不將金錢用於照顧自己親人身上,反而花費5萬元購買附表所示之槍彈?被告非法持有附表所示之改造手槍與子彈,不但無助於改善家中經濟,反而加劇惡化加重經濟狀況,被告以家中經濟困難為由,作為合理化自身犯罪之藉口,自無可採,是辯護人主張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要屬無據。
㈦本院審酌被告有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素行非佳,而槍
彈可在瞬間取人性命或致人傷殘,嚴重威脅一般民眾生命、身體之安全,而臺灣地區槍彈氾濫,不法之徒每每擁槍自重,輕則用之恐嚇勒索、欺壓善良,重則持以搶劫、擄人勒贖、殺人,致使社會應有之安全秩序岌岌可危,被告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刑5年8月並執行完畢,卻仍不知悔改,再非法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改造手槍與子彈,持有期間超過1年以上,嚴重危害社會安全秩序,其行為實無可取,惟念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期間,均坦承犯行,而客觀上並無任何證據顯示其曾以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改造手槍與子彈,用以傷害他人或供其他犯罪所用,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持有改造手槍與子彈之數量,以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記載高職肄業與被告自陳曾從事板模工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宣告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㈧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所示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2
個)以及剩餘未射擊之子彈共6顆,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附表一編號2至編號3所示之經擊發之子彈共6顆,存於該等子彈內之彈藥,已因擊發燃燒殆盡,而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及彈殼,不具子彈之外型及功能,而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自無庸為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2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春長
法官黃司熒法官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珮琦中華民國103年4月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1支│認係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0000000000號,含彈匣2││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個)││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2│子彈│10顆│⑴其中5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⑵其中5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金屬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⑶經採樣試射後,剩餘口徑9mm制│││││式子彈3顆、非制式子彈3顆,│││││合計6顆。│├──┼───────────┼───┼───────────────┤│3│子彈│2顆│周義欣於100年間某日,在臺中市│││││大甲區鐵鉆山的後山靶場,進行試│││││射而用罄,該2顆子彈,均可擊發│││││而具有殺傷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