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繼字第27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繼字第2741號聲明人丁○○
丙○○上二人法定代理人甲○○
施東波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乙○不幸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四日去逝,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曾孫輩子女,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之規定,提出繼承系統表、繼承拋棄書、聲明人之戶籍謄本、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切結書、存證信函等文件,聲請核備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姐妹、(四)祖父母;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第五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不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
二、經查:本件被繼承人乙○於九十五年九月四日死亡,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曾孫輩子女,此有聲明人之戶籍謄本、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附卷可稽,聲明人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另聲明人係被繼承人第一順位之曾孫輩繼承人,但被繼承人尚有第一順位孫輩繼承人 林綠華 、 林昱瀅 、 林綠霞 、 林美娟 、 林妙玲 、 林妙盈 、 林美惠 、林美雯等人,此有繼承系統表及存證信函等件在卷可憑。從而,本件被繼承人乙○尚有前開之第一順序孫輩繼承人未為拋棄繼承,而聲明人丁○○、丙○○為被繼承人之曾孫輩子女,屬後順序之繼承人,已如前述,是揆諸首開說明,其既非繼承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2月13日
家事法庭法官簡賢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中華民國96年2月13日
書記官林錦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