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9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家繼訴字第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繼訴字第97號上訴人 吳思源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3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捌仟伍佰玖拾伍元,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分割遺產之訴,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而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規定意旨,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亦即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應繼分之比例定之,上訴利益亦應依此標準計算,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110年台抗字第55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被上訴人所代位債務人 許躍騰 因分割遺產所受利益之價額,是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2萬7,799元【計算式:被繼承人 吳粘時 遺產價額6,333,592元(見本院卷第307頁)×被代位人許躍騰應繼分比例1/12=527,79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59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5月8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朝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5月8日
書記官賴怡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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