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34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3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付與卷證影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45號抗告人即聲請人 游仁維
(現於法務部○○○○○○○○執行強制戒治)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不服本院民國112年2月22日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4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提起抗告,應以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0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被告之上訴書狀,未經監所長官提出者,原審法院之書記官於接到上訴書狀後,應即通知監所長官,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19條規定亦為抗告所準用。參酌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4項規定,在監所之被告亦得不經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倘在監所之被告未經監所長官,而逕向法院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且該監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應依同法第66條之規定,扣除其在途之期間,若該監所與原審法院所在地相同,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規定,即無庸扣除在途期間(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43號裁定、98年度台上字第720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即聲請人游仁維因強制戒治案,向本院聲請付與該案之卷證影本,經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2日裁定駁回其聲請,該裁定業於同年3月13日送達在法務部○○○○○○○○執行強制戒治之聲請人,聲請人於同年3月22日再具狀表示聲請付與該案件之卷證影本,有本院裁定、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簡表、本院收文日期戳章在卷可稽,足認前揭裁定業已合法送達,又聲請人再就本裁定具狀聲請相同內容,當係對原裁定不服,應視為已提起抗告,而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人不服原裁定,未向法務部○○○○○○○○提出抗告書狀,而逕向本院提出抗告狀,然因該監所不在本院所在地,故應加計在途期間,其合法抗告期間係自112年3月13日裁定送達之翌日即112年3月14日起算,期間末日為112年3月18日,加計在途期間3日,故其抗告期間應於112年3月21日屆滿,然被告於112年3月22日始逕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此有前揭本院之收件章可稽,是本件抗告已逾法定抗告不變期間,其抗告逾期,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可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4月1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華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婕泠中華民國112年4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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