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0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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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5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確認界址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506號原告嵩山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陳德訴訟代理人 陳國華 律師被告 陳玉貞
林榮豪 林于棋 孫秋貴 陳國飛李秋香 李讚治陳茶妹 葉麗華 邱麗秀 張沛圓 上八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蕭俊龍 律師複代理人 林時猛 律師被告 劉素珍 訴訟代理人 王慶斌 被告 廖辛蘭清 訴訟代理人 廖健文 被告 葉雲輝
葉步松 李偉華 洪麗雅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邱順堯 被告 吳雨函 訴訟代理人 邱玉珍 被告 張燕娥
陳意順 于秀環 周友雲 徐淑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等事件,於民國104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所有坐落桃園市○ 鎮區 ○○段○○○○○號土地與被告陳玉貞、林榮豪、林于棋共有同段一三四四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件鑑定圖所示1-2點之連接實線。
確認原告所有坐落桃園市○鎮區○○段○○○○○號土地與被告孫秋貴所有同段一三四二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件鑑定圖所示
2-3點之連接實線。確認原告所有坐落桃園市○鎮區○○段○○○○○號土地與被告陳國飛所有同段一三四一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件鑑定圖所示
3-4點之連接實線。確認原告所有坐落桃園市○鎮區○○段○○○○○號土地與被告古李秋香所有同段一三四○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件鑑定圖所示4-5點之連接實線。
確認原告所有坐落桃園市○鎮區○○段○○○○○號土地與被告李讚治所有同段一三三九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件鑑定圖所示
5-6點之連接實線。確認原告所有坐落桃園市○鎮區○○段○○○○○號土地與被告 許陳茶妹 所有同段一三三八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件鑑定圖所示6-7點之連接實線。
確認原告所有坐落桃園市○鎮區○○段○○○○○號土地與被告葉麗華所有同段一三三七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件鑑定圖所示
7-8點之連接實線。確認原告所有坐落桃園市○鎮區○○段○○○○○號土地與被告邱麗秀所有同段一三三六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件鑑定圖所示
8-9點之連接實線。確認原告所有坐落桃園市○鎮區○○段○○○○○號土地與被告張沛圓所有同段一三三五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件鑑定圖所示
9-10點之連接實線。確認原告所有坐落桃園市○鎮區○○段○○○○○號土地與被告劉素珍所有同段一三三四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件鑑定圖所示10-11點之連接實線。
確認原告所有坐落桃園市○鎮區○○段○○○○○號土地與被告廖辛蘭清所有同段一三三三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件鑑定圖所示11-12點之連接實線。
確認原告所有坐落桃園市○鎮區○○段○○○○○號土地與被告葉雲輝、葉步松共有同段一三三二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件鑑定圖所示12-13點之連接實線。
確認原告所有坐落桃園市○鎮區○○段○○○○○號土地與被告所李偉華有同段一三三一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件鑑定圖所示13-14點之連接實線。
確認原告所有坐落桃園市○鎮區○○段○○○○○號土地與被告洪麗雅所有同段一三三○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件鑑定圖所示14-15點之連接實線。
確認原告所有坐落桃園市○鎮區○○段○○○○○號土地與被告吳雨函所有同段一三二九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件鑑定圖所示15-16點之連接實線。
確認原告所有坐落桃園市○鎮區○○段○○○○○號土地與被告張燕娥所有同段一三二八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件鑑定圖所示16-17點之連接實線。
確認原告所有坐落桃園市○鎮區○○段○○○○○號土地與被告陳意順所有同段一三二七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件鑑定圖所示17-18點之連接實線。
確認原告所有坐落桃園市○鎮區○○段○○○○○號土地與被告于秀環所有同段一三二六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件鑑定圖所示18-19點之連接實線。
確認原告所有坐落桃園市○鎮區○○段○○○○○號土地與被告周友雲所有同段一三二五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件鑑定圖所示19-20點之連接實線。
確認原告所有坐落桃園市○鎮區○○段○○○○○號土地與被告徐淑媚所有同段一三二四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件鑑定圖所示20-21點之連接實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就相鄰土地間之界址有爭執而有不明確之情形,為被告所否認,致原告於私法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或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陳玉貞、林榮豪、林于棋、葉雲輝、葉步松、于秀環、周友雲、徐淑媚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或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所有坐落桃園市○鎮區○○段○○○○○號土地(重測前:北勢段227-23地號,下稱系爭土地)與被告所有(或共有)同段1344、1342、1341、1340、1339、1338、1337、1336、1335、1334、1333、1332、1331、1330、1329、13
28、1327、1326、1325、1324地號土地,為相鄰土地,因被告對原告提起拆屋還地訴訟,兩造遂對上開土地間之界址(下稱系爭界址)有爭議,而有提起本件確認界址訴訟之實益。
(二)原告於民國76年自前手買受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時起,即以水溝毗鄰與土地相隔,近30餘年無人爭執,且參依系爭土地上建物之使用執照圖說,其中所檢附1200分之1地籍圖及建物平面圖而觀,可知原告前手於興建廠房時,已完成各項土地測量及勘查事宜,並無逾越地界情事,否則主管機關依法無從發給執照。換言之,原告前手於興建廠房時,既依憑界址而以水溝作為與鄰地之區隔,並經主管機關核發使用執照,足徵兩造之土地界址係以水溝中線為界,殆無疑義。詎料,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下稱平鎮地政事務所)於民國102年6月間實施地籍圖重測後,竟無故將原告系爭土地與鄰地間之界址,往原告系爭土地方向移動,致使該水溝渠道及原告建物之部分成為鄰地之一部,致原告承受莫大損害。
(三)對於平鎮地政事務所於102年就系爭界址重測之結果表示意見:參原告系爭土地之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所示,10
2年5月1日平鎮市地政事務所技士為測量時,有關界址係依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逕行施測,而除與同地段13
42、1340、1337地號(重測前:北勢段227-103、227-10
5、227-108地號)部分土地之經界物係依照該項第3款(即參照舊地籍圖)為施測外,同地段1341、1339、1338、1336、1335地號(重測前:北勢段227-104、224-106、227-107、227-109、227-110地號)部分土地則均係依照該項第1款(即鄰地界址)逕行施測。而地政主管機關以施行重測之目的,即係用以導正舊地籍圖之誤差,然該次重測卻又以應為重新確認之標的當作本次重測之界址。易言之,該次實施重測即用以確認舊地籍圖所示之正確性,惟測量方法卻係以舊地籍圖中尚未經確認正確性之界址施測,其測量方法是否能反映出正確地籍圖結果,實非無疑。另所謂鄰地界址充作本次重測之經界物,是否確得正確反映出兩造間之界址,亦有疑問,蓋依102年度桃園市平鎮區地籍圖重測範圍圖可知,兩造所有之土地均為10
2年度重測計畫之範圍,本即包含被告所有之原地籍圖,同前所述亦有無法確認其準確度之情況,是自難認其所得之測量結果確屬真實。
(四)對於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國土測繪中心)就系爭界址之鑑定結果表示意見:國土測繪中心之鑑定係以102年重測時測設之圖根點及步設圖為認定之基準。然原告廠房之圍牆及建物係由訴外人新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紡公司)於57年6月30日開工興建,並於58年10月30日竣工,當時周邊住宅均尚未興建,其後興建時為取得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定會經過鑑界無誤,方可取得相關執照,斷不可能產生有原告越界建築之狀況。今國土測繪中心以錯誤之樁點為基點進行施測,並以102年重測後之地籍圖作為判斷之基準,其結果恐非正確。
(五)並聲明:
1、確認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與被告陳玉貞、林榮豪、林于棋共有同段1344地號土地之界址。
2、確認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與被告孫秋貴所有同段1342地號土地之界址。
3、確認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與被告陳國飛所有同段1341地號土地之界址。
4、確認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與被告古李秋香所有同段1340地號土地之界址。
5、確認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與被告李讚治所有同段1339地號土地之界址。
6、確認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與被告許陳茶妹所有同段1338地號土地之界址。
7、確認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與被告葉麗華所有同段1337地號土地之界址。
8、確認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與被告邱麗秀所有同段1336地號土地之界址。
9、確認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與被告張沛圓所有同段1335地號土地之界址。
10、確認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與被告劉素珍所有同段1334地號土地之界址。
11、確認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與被告廖辛蘭清所有同段1333地號土地之界址。
12、確認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與被告葉雲輝、葉步松共有同段1332地號土地之界址。
13、確認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與被告李偉華所有同段1331地號土地之界址。
14、確認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與被告洪麗雅所有同段1330地號土地之界址。
15、確認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與被告吳雨函所有同段1329地號土地之界址。
16、確認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與被告張燕娥所有同段1328地號土地之界址。
17、確認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與被告陳意順所有同段1327地號土地之界址。
18、確認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與被告于秀環所有同段1326地號土地之界址。
19、確認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與被告周友雲所有同段1325地號土地之界址。
20、確認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與被告徐淑媚所有同段1324地號土地之界址。
二、被告孫秋貴、陳國飛、古李秋香、李讚治、許陳茶妹、葉麗華、邱麗秀、張沛圓、劉素珍、廖辛蘭清、李偉華、洪麗雅、吳雨函、張燕娥、陳意順之抗辯:
(一)被告孫秋貴、陳國飛、古李秋香、李讚治、許陳茶妹、葉麗華、邱麗秀、張沛圓答稱:
1、原告本件起訴無非係以系爭土地上建物之使用執照圖說為主要依據,然於兩造另案拆屋還地訴訟中(即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998號),承辦法官向桃園市工務局調取相關資料後發現,訴外人新紡公司所起照原告廠房之使用執照,卷內並無測量成果圖,顯見當初原告前手新紡公司於建物完成前後,均未經過測量,故原告所提之使用執照圖說並無法證明其經界之所在。復且,使用執照平面圖顯係建築師繪製,主要目的在於設計建物,申請建照後,於建築完成時提出用以申請使用許可之用者,其上縱有繪製經界線,並非其繪製重點,亦非其專業,更不以必至現場對地籍線與界址圍牆進行測量為要;而負責管理使用執照圖說之工務局建管處亦非土地地籍之測量機關,與地政事務所專業土地測量機關相比,自不能以使用執照替代地籍圖等作為判斷依據。況該使用執照年代已遠,可能囿於當時之測量技術及儀器、大範圍施測之精細度,及可能出於肉眼繪製之誤差,自與地政事務所於103年使用最新科學議器所為之測量,兩者不可同日而語,故原告此之主張顯非可取。
2、本件兩造土地曾經平鎮地政事務所進行重測,原告與被告間之土地界線,於重測前後並無二致,雖原告於重測後曾聲請複丈,但複丈結果,亦無變化,甚至連面積亦僅增加
0.000052公頃(約0.52平方公尺),故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因平鎮地政事務所重測,以致界址移動云云,顯不可採。
(二)被告劉素珍、廖辛蘭清、李偉華、洪麗雅、吳雨函、張燕娥、陳意順答稱:當初原告建物建築完成後沒有鑑界,系爭界址應以國土測繪中心測量為準,而依國土測繪中心之測量結果原告確實有占用到被告之土地,原告應返還占用部分。
(三)均聲明:原告與被告間之系爭界址如國土測繪中心之測量結果所示。
三、被告于秀環、徐淑媚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之前到庭答辯略稱:國土測繪中心與平鎮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界線大致相同,請求依國土測繪中心之測量結果為界址,且國土測繪中心為國家最高測量機關,應為公正、正確等語,並聲明:原告與被告間之界址如國土測繪中心之測量結果所示。
四、被告陳玉貞、林榮豪、林于棋、葉雲輝、葉步松、周友雲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與被告所有(或共有)同段1344、1342、1341、1340、1339、1338、1337、1336、1335、1334、1333、1332、1331、1330、1329、1328、1327、1326、13
25、1324地號土地,為相鄰土地。
(二)被告孫秋貴、陳國飛、古李秋香、李讚治、許陳茶妹、葉麗華、邱麗秀、張沛圓前因原告廠房占用到渠等前項部分土地,乃對原告提起拆屋還地訴訟,並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998號民事判決,原告應將坐落渠等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刻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字第1147號事件受理在案。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性質上屬於形式上之形成之訴。原告提起此訴訟時,祇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在即可,無須主張特定之界線。縱原告有主張一定之界線而不能證明,法院仍不能以此駁回其訴,亦即法院可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得本於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界(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68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兩造就系爭土地與鄰地界址位置,既存有認定不一致之情,其界址之認定,自應參照鄰地界址、現使用人之指界、地籍圖、現地經界標識之狀況或土地登記簿登記面積與土地實測面積之差異程度等標準綜合判斷。又「地籍圖」乃屬公務機關所保管之公文書,相鄰兩筆土地間之具體界址何在,如有圖地相符之地籍圖可稽,除有證據足資證明地籍圖製作過程有與上述界址產生原因不符之錯誤或地籍圖保管過程中造成地籍圖損壞之情形外,自宜以地籍圖經界線為準。
(二)本件系爭界址爭議,起於被告孫秋貴、陳國飛、古李秋香、李讚治、許陳茶妹、葉麗華、邱麗秀、張沛圓先對原告提起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998號拆屋還地事件(下稱前案訴訟),於該次訴訟程序中承審法官曾囑託平鎮地政事務所就原告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測量有無占用被告之土地,經平鎮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因原告系爭土地上之建物確有占用被告孫秋貴、陳國飛、古李秋香、李讚治、許陳茶妹、葉麗華、邱麗秀所有同段1342、1341、1340、1339、13
38、1337、1336、1335地號之土地,經本院以前案訴訟判決,諭知原告應將坐落於被告上開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有本院上開判決及平鎮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4至162頁)。迨至原告提起本案訴訟時,本院已於104年6月2日會同兩造及國土測繪中心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囑託國土測繪中心就原告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地籍線測量,並標示於測量圖上,經國土測繪中心測量人員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檢測102年度桃園市平鎮區地籍圖重測時測設之圖根點及布設圖根導線點,經檢測合格後,以各圖根點及圖根導線點為基點,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地籍圖比例尺1/500),然後依據平鎮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地籍調查表等資料,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比例尺1/500鑑定圖(下稱附圖)。鑑定結果認附圖所示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黑色連接實線,係系爭土地與毗鄰同段1344、1342、1341、1340、1339、1338、1337、1336、1335、1334、1333、1332、1331、1330、1329、1328、00000000、1325、1324地號等土地間之地籍圖經界線;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紅色虛線,係為原告工廠外圍,其兩線中間範圍即為原告工廠逾越使用鄰地部分,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國土測繪中心104年8月10日鑑定書及鑑定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8、210、
211頁)。顯見國土測繪中心本次就原告系爭土地與鄰地之界址,及原告系爭土地上建物之地籍線位置測量結果,與平鎮地政事務所前次複丈結果大致相符。
(三)原告主張102年度桃園市平鎮市區地籍圖重測時,係以舊地籍圖中尚未經確認正確性之界址施測,其測量方法是否能反映出正確地籍圖結果,實非無疑,平鎮地政事務所據此所作成之複丈結果難認準確云云。查,於前案訴訟程序中,平鎮地政事務所業於103年5月12日以平地測字第1030004490號函覆:「…查平鎮市○○段○○○○○號與同段1342至1335地號土地係本所102年度地籍圖重測區,經核對重測前後地籍經界線並無重大變動,…」等語(見本院卷第158頁正背面),足見原告系爭土地與毗鄰土地間之重測前後之地籍經界線並無重大變動情事,揆諸上開說明,除有證據可資證明地籍圖製作過程有何與界址產生原因不符之錯誤或地籍圖保管過程中造成地籍圖損壞之情形外,自宜以地籍圖經界線為準。復且,就本件系爭界址爭議,本院已囑託國土測繪中心為鑑定機關,而參國土測繪中心已於上開鑑定書敘明,本案係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檢測102年度桃園市平鎮區地籍圖重測時測設之圖根點及布設圖根導線點,經檢測合格後,以各圖根點及圖根導線點為基點,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然後依據平鎮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地籍調查表等資料,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業如前述,則國土測繪中心以檢測合格後之102年度桃園市平鎮區地籍圖重測時測設之圖根點及布設圖根導線點,輔以平鎮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地籍調查表等資料,利用精密儀器及透過精密分析繪製之鑑定圖之經界線,本院認依此客觀基準以確定本件兩造土地間之界址,應為正確。
(四)原告又主張原告系爭土地上之廠房及建物,係其前手新紡公司於57年6月30日興建至58年10月30日竣工,並已取得主管機關發給執照,且原告自76年間買受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時起,即以水溝毗鄰與土地相隔,近30餘年無人爭執,故兩造之土地界址應以水溝中線為界云云。惟查,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係檢具申請書、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工程圖樣及說明書等文件,而使用執照之核發主要係審查建物是否按照原建物設計平面圖建造、有無違章建築等情事,就建物是否確實興建在土地所有人所有土地,並非其所審核之事項,而係土地所有權人在建造房屋、繪製建物設計平面圖之前,先向地政事務所申請土地鑑界之應行注意事宜,以避免日後不慎越界建築;至使用執照之核發與否,乃建管機關於工程完竣後,依據申請人之建造執照,審查建築物與申請建造之內容及核發使用執照之要件是否相符為據,並未經地政機關就坐落土地之界址為測量鑑界。況於前案訴訟程序中,承辦法官曾向改制前桃園縣政府工務局調取平鎮市○○○路原告廠房之建物使用執照、建物執照、使用執照圖等相關資料,經核桃園縣政府於103年
6月10日以府工建字第1030136616號函檢附上開資料內容,新紡公司之起照原告廠房之使用執照,卷內並無測量成果圖,顯見當初新紡公司於興建廠房時並未經過測量,此情有本院前案訴訟判決可考(見本院卷第159頁)。且若如原告所稱兩造土地間之界址係以水溝中線為界,並近30餘年無人爭執,被告豈會對原告提起前案拆屋還地訴訟,原告復何需提起本件確認界址之訴,以消弭紛爭。依此,足見本件系爭界址爭議,難憑原告前手新紡公司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建築物當時,以已取得主管機關發給執照之情,遽而推翻國土測繪中心今以較科學方法,更新測量技術和儀器,並經過精密分析後所確定之界址。
(五)原告雖另聲請調閱被告所有坐落其土地上建物之建築執照、使用執照及使用執照圖說,欲用以確認兩造間相鄰土地之正確界址所在云云,然原告聲請調閱上開建築執照、使用執照及使用執照圖說等資料,尚無足以作為經界判斷之基礎,業如前述,則原告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即無必要,附此敘明。
七、縱上所述,本院審酌國土測繪中心鑑定人員與兩造均無利害關係,且該中心係具有土地測量專業技術之最高測量權責機關,其測量技術及使用儀器自較精密優良,而其鑑定方法係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在系爭土地附近施測導線測量,並佈設圖根導線點,經檢核閉合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該中心所得鑑定成果自較為準確。據此,確認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與被告所有(或共有)同段1344、1342、1341、1340、1339、1338、1337、1336、13
35、1334、1333、1332、1331、1330、1329、1328、1327、1326、1325、1324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連接實線,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至第20項所示。
八、又按確認界址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就相鄰土地之界址予以釐清,自於雙方均有利,然被告之應訴又係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進行訴訟自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是本院認應由兩造各依2分之1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允洽,爰依職權判決如主文第21項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益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9日
書記官史萱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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