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12年度彰簡聲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彰簡聲字第25號

聲請人 陳麗華

相對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一百十二年度司執字第四三四四六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十二年度彰補字第八一二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將來之薪金請求權,可能因債務人之離職,或職位變動,或調整薪津,而影響其存在或範圍,凡此種非確定之債權,均不適於發移轉命令,如執行法院已就此種債權發移轉命令,在該債權未確定受清償前,執行程序尚不能謂已終結(最高法院63年度第3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㈥決議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112年度彰補字第81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43446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三、經查:

(一)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及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審究後,認執行法院固已就聲請人對第三人之每月執行薪資債權全額3分之1部分,核發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然依首揭說明,對於未到期薪資債權部分之執行程序仍不能認為已終結,是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屬有據。

(二)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預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審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而無法滿足其執行債權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8,433元,其所受損害應為無法運用該筆資金所發生相當於利息之損失,而該項損失利率,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較不受利率波動之影響,應屬核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客觀妥適標準。又依司法院訂定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為準,民事簡易事件程序第一審之審判期限為10個月,第二審之審判期限為2年,預估聲請人提起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延宕受償之期間為2年10月。準此,本院估算相對人因前揭強制執行事件停止執行,可能所受利息損失為11,111元【計算式:78,433元×5%×(2+10/12)=11,11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再參酌相對人資金運用所受影響、債權受償風險,以及上訴、送達等期間之延滯損失等一切情狀,爰酌定本件停止執行之擔保金額為15,000元。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彰化簡易庭法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呂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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