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緝字第5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訴緝字第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訴緝字第5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秉賢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文林秉賢 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壹年參月陸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被告林秉賢因詐欺等案件,本院前以被告經訊問後,坦承犯行,並有同案共犯之供述、被害人之證述及監視器錄影畫面可佐,犯罪嫌疑重大,又經通緝到案,有逃亡之事實,且無從以具保或限制住居之方式避免其再次逃亡,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情形,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0年12月6日執行羈押,在案。
二、茲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訊問被告,並斟酌檢察官之意見後,認被告所犯詐欺等案件,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前經本院通緝,於110年9月1日緝獲,經本院諭知限制住居於屏東縣屏東市仁義4之1號,惟被告仍未遵期到期,再經本院發布通緝,而於同年12月6日緝獲到案,被告確有逃亡之事實。且為確保審判之順利進行及日後刑之執行,並斟酌訴訟進行程度、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檢察官追訴遂行之公益考量,並參酌被告所犯之情節、涉案之輕重、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一切情事,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現尚無從以具保或其他手段替代,且被告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情形,洵有羈押之必要。從而,被告應自111年3月6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2月24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謝梨敏
法官謝茵絜法官黃秀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111年2月24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