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附民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八十九年度附民字第六六號
原告丙○○
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民國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0一號背信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三百九十九萬九千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九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陳述略稱:被告甲○係新中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中堡公司)之負責人,民國八十三年三月十五日,甲○以新中堡公司名義,與 陳壬辛 成立買受人係丙○○、乙○○二人之買賣契約,相互約定丙○○、乙○○共同以新台幣(下同)一千九百九十九萬五千元之代價,購買新中堡公司建造之座落於苗栗段二七三之一、之十、二七四之十一、之四、之六二、之一二一、之一二四及七八一地號上第一、二、三樓編號B四之建物及座落土地。甲○明知新中堡公司自契約訂定起應負使丙○○、乙○○取得前開建物及座落土地持分所有權之義務,並應擔保第三人就前開買賣標的物,對於丙○○、乙○○不得主張任何權利,即因買賣契約之成立,負有為丙○○、乙○○處理所有權移轉、使其取得完整不受限制之所有權等相關事務之義務。前開建物於八十六年三月四日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登記所有人係新中堡公司,甲○明知前揭建物(登記後門牌號碼係苗栗縣苗栗市○○路九鄰青苗里六00號一至三層)於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前、以所有人新中堡名義與第三人成立之租賃契約,於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詎甲○竟意圖為自己與第三人新中堡公司不法之利益,未經丙○○、乙○○或陳壬辛之允許,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三日,以新中堡公司名義,與台灣麥當勞餐廳股份有限公司訂立約期長達二十年、押金三十萬、租金以營業收入百分之六以上、最高至百分之八計算之租賃契約,旋於八十七年六月一日,以鯨友百貨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 張財源 )名義與丙○○、乙○○就前開建物訂立為期六年、租金六萬六千六百五十元至七萬四千九百八十一元之租賃契約,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以謀兩租賃契約間之差價。致生損害於丙○○、乙○○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後受有類類租金之損害,迄今已歷二年餘,每月損害為十六萬六千六百二十五元,為此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請求如訴之聲明。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背信一案,業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根據首揭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巫政松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爵星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