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37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33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3378號原告 陳秦瑋
陳翊綺 上列原告等與被告 蔡明昭 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等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2項前段、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4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等起訴聲明:㈠請命被告將監視原告之攝影機撤除。㈡被告蔡明昭應給付原告陳翊綺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蔡明昭應給付原告陳秦瑋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㈠部分,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聲明㈡、㈢部分,核屬因財產權而起訴,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200,000元(計算式:100,000元+100,000元=200,000元),此部分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100元(計算式:3,000元+2,100元=5,1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朱慧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
書記官劉芷寧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