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中簡字第498號
原 告 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遠至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之7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5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貳萬捌仟參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九
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陸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原向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借用
本件款項,嗣寶華銀行之主要資產、負債暨營業,於民國(
下同)97年5月24日由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星展銀行)概括承受,以星展銀行為存續之銀行,有行政
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附卷可參,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10月6日向其借款新台幣(下同)90
萬元,約定借貸期限至97年10月6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9%
(固定)計算,應按期繳納本息,若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
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並另按上開利率10%
,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
約金。惟被告自97年3月26日起即未再繳納本息,依約已喪
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尚欠本金228,317元及
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融資貸款契約書及一般放
款全部查詢單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
開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
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 楊佩芝 既向原告借貸上開金額,而尚有如
主文第1項所示數額之金額尚未清償,且已屆清償期。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28,317元,及
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630元(包含裁判費2,430元及公示
送達登報費2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月 27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月 27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