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58號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戴元臺
被告 韓孟庭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萬3976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亞特車館購買機車,以分期付款方式繳款而簽訂總價為新臺幣(下同)34萬7952元之分期付款申請表暨約定書,約定上開分期付款申請經審核通過後,其債權即讓與原告,被告應自民國111年8月20日起至115年7月20日止,分48期,按月繳納7249元。嗣被告僅繳納24期金額後即未再繳付,依分期付款買賣約定書第11條約定,未到期之分期債務視為提前全部到期,並應給付自延期繳款日起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遲延利息。詎被告迄今未曾依約繳付,尚積欠17萬3976元,屢經催討,迄未清償。為此,爰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我現在在監無法工作及付款,也沒有人可以幫忙處理債務;買東西要付錢,但我現在無法處理,用分期方式給付我也有困難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零卡分期申請表暨分期付款約定書、分期付款繳款明細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5-1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所陳述自身之經濟能力,與原告本件請求有無理由之認定無涉,附此敘明。從而,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