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6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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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60號原告 謝哲豪 訴訟代理人 曾茗妮 律師被告 李哲宇 訴訟代理人 許景翔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柒萬貳仟參佰壹拾玖元,及如附表本院判准欄所示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柒萬貳仟參佰壹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2萬2,319元本息(見司促卷第5頁);嗣於民國111年2月23日以民事追加暨準備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7萬2,319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15頁)。核原告上開所為,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係服役期間結識之好友,因被告退伍後前往中國從事代購,申辦我國信用卡不易且信用額度較低,遂於民國106年11月間向伊商借信用卡供其購貨及日常消費使用,伊遂提供伊所有之聯邦銀行、玉山銀行、中國信託及花旗銀行等四家銀行所發行之信用卡(下合稱系爭信用卡)予被告使用,約定由被告使用系爭信用卡,並由其按月繳納各期帳單(下稱系爭信用卡借貸關係),詎被告嗣未依約向發卡銀行繳納帳款,迄今尚欠共計61萬5,419元未清償。伊另於107年1月間以匯款10萬元予被告指定帳戶、於110年5月21日以代被告繳納玉山銀行信用卡費6,900元之方式借貸10萬6,900元予被告(下稱系爭現金借款)。被告因未如期繳納系爭信用卡帳款,致原告遭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列有各項信用不良紀錄,信用評分低落,並遭拒絕提供金融服務,致伊信用權受有損害。爰依兩造間系爭信用卡借貸關係、消費借貸、不當得利、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信用卡積欠帳款61萬5,419元、系爭現金借款10萬6,900元、侵害名譽及信用權之非財產上損害15萬元本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87萬2,319元,及如附表原告請求欄所示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主張:伊不爭執兩造間確有系爭信用卡借貸關係及系爭現金借款之事實,惟伊除了直接向各發卡銀行繳納信用卡費外,同時亦有以匯款至原告郵局帳戶之方式清償向原告之借款,此部分金額共計49萬4,400元應予扣除,並否認兩造有約定伊應按月給付系爭信用卡總額5%作為使用系爭信用卡之對價。另原告已於110年12月14日將中國信託信用卡積欠帳款繳納完畢,其利率不應再以中國信託之循環利率繼續計算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06年11月間成立系爭信用卡借貸關係,由被告按月繳納系爭信用卡消費帳款,系爭信用卡自斯時起均由被告使用,兩造間確有系爭現金借款關係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7、216頁),應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信用卡積欠帳款61萬5,419元及系爭現金借款10萬6,900元:
1.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至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179條前段、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度台抗字第413號裁定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系爭信用卡借貸關係,由原告將系爭信用卡借予被告使用、消費,被告則應按月繳納系爭信用卡帳款,惟被告嗣未如期繳納,截至110年7月止共計積欠系爭信用卡帳款共計61萬5,419元,被告復於107年1月間、110年5月間向原告借得系爭現金借款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兩造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系爭信用卡帳單、原告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兩造110年5月19日電話錄音檔案暨譯文為證(見司促卷第13-51頁;本院卷第135-14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7、267頁),堪信為真。其中中國信託信用卡帳款部分,因原告無法申請緩繳,遂逕代被告於110年12月14日全數繳清,此有中國信託信用卡帳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5頁),被告當受有毋庸再依系爭信用卡借貸關係由其繳納中國信託信用卡帳款之利益,且無法律上原因,自應依不當得利規定返還此部分信用卡帳款予原告。就系爭現金借款部分,兩造雖未定返還期限,惟原告前已於110年5月23日向被告催討返還系爭現金借款,此有當日通訊軟體對話記錄在卷(見司促卷第27頁),迄今堪認已有相當期限,依上開說明,原告亦得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現金借款。從而,原告依據系爭信用卡借貸關係、不當得利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系爭信用卡積欠帳款及系爭現金借款,即屬有據。
3.被告雖抗辯因原告不時有現金用款需求,故另外有以匯款至原告郵局帳戶之方式清償系爭信用卡積欠帳款,此部分金額共計49萬4,400元應予扣除等語,並提出被告中國信託存摺內頁明細暨清償紀錄表為證(見本院卷第79-105頁)。然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固應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之原因事實負舉證責任,惟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既抗辯其有清償部分借款,自應對此負擔舉證責任。惟查,匯款原因事實多端,除清償還款外,也可能是基於贈與、買賣、縮短給付等其他法律關係所為,則被告僅以上開存摺內頁所示之匯款紀錄,主張業已清償部分借款,即難遽信。況觀諸該存摺內頁所示,可見被告持續有多筆交易紀錄顯示為「哲豪聯邦」、「哲豪花旗」、「哲豪玉山」、「哲豪中信」(見本院卷第87-105頁),堪認被告如為返還系爭信用卡積欠帳款予原告,均有加註原告姓名及各卡別之習慣,然被告於此所提出之基於清償所為之匯款,則均未見有如此註記,堪認原告主張上開匯款均與清償系爭信用卡帳款無關為可採。反觀原告曾於110年5月19日電聯被告表示:「你當初每個月說要給我5%你都…你自己講你今年有給過我錢嗎?沒有吧?」、「我那個沒跟你催,我現在只跟你催最低而已吧?最低這個真的是會影響到我,你那個說當初答應我要給我的5%的錢我都沒有跟你催吧」等語,被告則回覆:「我知道啦,最主要還是我現在銀行出問題你知道嗎?」、「我知道啦,我知道」等語,有電話錄音譯文可稽(見本院卷第147頁),核與原告主張被告曾承諾按月以系爭信用卡信用總額度上限5%作為使用系爭信用卡之對價等語相符,且衡以信用卡於作為支付工具上固與現金無異,惟亦有以持卡人信用為基礎而使用卡人享有延後付款及享有其他優惠之利益,則兩造以此方式約定被告使用系爭信用卡之對價,亦與常情無悖,更可徵原告主張被告此部分匯款係被告基於系爭信用卡借貸關係所支付之對價,應屬可信。被告對此復未提出其他舉證及說明,則被告主張上開款項業經清償而應予扣除等語,即非可採。
4.從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返還72萬2,319元(即系爭信用卡帳款61萬5,419元+系爭現金借款10萬6,900元),應屬有據。本院既已認原告以系爭信用卡借貸關係、不當得利、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所為之請求有理由,則原告另以民法侵權行為所為之請求,即毋庸再予論駁,附此敘明。
(二)被告應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賠償原告信用權受侵害之非財產上損害5萬元: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信用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上開規定,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27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侵害信用權,係指不法使他人在經濟活動上之可靠性及支付能力受到客觀負面評價而言,至侵害名譽權,則係指不法使他人在社會上之品德、聲望或信譽受到客觀貶損之謂。
2.經查,被告依系爭信用卡借貸關係之約定,本應按月於系爭信用卡各期帳單繳款期限內向銀行清償信用卡帳款,惟被告迄今尚有共計61萬5,419元帳款尚未清償,已如前述。原告因被告未如期繳納信用卡帳款,致遭列有信用不良紀錄,信用評分僅有478分,亦即僅有0%至10%之受評者分數低於原告信用評分,並於信用報告中被註記載有「台端近一年內曾有信用卡延遲還款紀錄」、「台端近一年內有較高的信用卡循環信用金額」、「台端近一年內使用信用卡循環信用次數較多」、「台端近12期內授信金額未能有效降低」,此有原告綜合信用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1頁),堪見原告於經濟活動上之可靠性及支付能力確因本件被告未依約繳款之行為而受有客觀負面評價,此由原告日前為申辦信用卡使用卻遭發卡銀行拒絕等情(見本院卷第133頁),亦可徵之。至於原告主張其名譽權亦受有侵害一節,為被告所否認,查原告固因被告上開行為致其信用受有損害,然此僅屬經濟活動層次上之負面評價,與原告在社會生活上之品德、聲望或信譽是否貶損,仍屬二事,且原告信用評分低落一事亦未對外披露而可為第三人所知,尚難認原告之名譽權有何因本件被告之行為而受有侵害,則原告此項主張,應非有據。
3.復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慰撫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即除考量原告權利所受侵害程度外,尚應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痛苦程度等節以定之。本院審酌原告自陳目前任職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有固定薪資所得,名下有汽車及股票投資;被告名下亦有水電行薪資所得及股利所得等情(見外置限閱卷兩造財產所得資料),而原告因被告本件行為致信用評分低落而蒙受損害,被告迄未還款等被告加害程度、原告出借本應自行使用之系爭信用卡予被告之情節、原告迄今所受損害及兩造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慰撫金應以5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三)原告就本件得向被告請求之項目,主張請求如附表原告請求欄所示之利息。其中附表編號3借款因原告已自行於110年12月14日向中國信託清償完畢,此部分係依不當得利之規定准許原告之請求(見前㈠、2.),則被告抗辯不應按中國信託信用卡循環利率計算利息等語,尚非無稽,原告主張此部分應依系爭信用卡借貸關係,適用兩造所約定如同各發卡銀行循環利率之較高約定利率等語,並無證據足以支持,且與法未符,應非有理。從而,原告請求就附表編號1、2項目金額加計利息,此部分係因兩造迄未向各發卡銀行清償信用卡帳款,其利息計算方式應按兩造間原系爭信用卡借貸關係之約定,以各發卡銀行繳款期限及循環信用利率計算並由被告負繳納義務(此部分利息性質與後述項目之遲延利息不同,併此敘明);其餘原告所得請求之附表編號3至6項目,則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就附表編號3至5請求加計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即自110年8月28日起,見司促卷第69頁送達證書)、附表編號6請求加計自民事追加暨準備狀送達翌日起(即自111年2月24日起,見本院卷第115頁狀戳),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與民法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規定相符,亦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信用卡借貸關係、不當得利、消費借貸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7萬2,319元,及如附表本院判准欄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鈺琅
法官林修平法官郭子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書記官陳嬿舒附表:(民國/新臺幣)編號請求項目請求金額利息請求原告請求本院判准原告請求本院判准1聯邦銀行信用卡借貸14萬6,058元同左自110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同左2玉山銀行信用卡借貸11萬5,208元同左自110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88%。同左3中國信託信用卡借貸15萬3,445元同左自110年5月20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自110年8月28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4花旗銀行信用卡借貸19萬0,465元同左自110年8月28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同左5現金借款10萬6,900元同左6慰撫金15萬元5萬元自111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同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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