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69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6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69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蕭宇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字第10434號、107年度執聲字第11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蕭宇筌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固有明文。惟關於數罪併罰之裁判確定後,須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始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若數罪已全部執行完畢,檢察官已無須再行指揮執行,即無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之必要。
三、查受刑人蕭宇筌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再按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案件,業於106年4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如附表編號2所示案件,亦已於106年7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亦有上開案件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資料查詢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執字第10434號執行卷宗在卷可考。從而,聲請人於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經執行完畢後之107年4月13日,始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依前揭說明,即無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怡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許千士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附表:受刑人蕭宇筌定應執行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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