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08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0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08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采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2罪,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在案,爰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7款之規定,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並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之規定,業於同年月25日生效;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經查,本件受刑人李采穎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則依上揭規定,自得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合先敘明。
三、次按法院對合併起訴之數罪案件,係受一次多數訴訟關係之拘束,如對裁判上可分之罪漏未審判,其漏判部分之訴訟關係,並未消滅,自可補判,最高法院著有88年度臺上字第1255號判決意旨可資為參。又科刑判決之主文,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結果,以確認國家對被告犯罪事實之刑罰權存在及所論處之罪名、應科之刑罰等具體刑罰權之內容,是確定科刑判決之實質確定力,僅發生於主文。若主文未記載,縱使於確定判決之事實、理由已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仍不生實質確定力,即不得認已判決,而屬漏未判決;此與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所指主文記載與事實、理由之認定不相一致,但其不一致於刑罰權對象之犯罪事實範圍同一性不生影響,無礙於判決之確定,唯賴提起非常上訴救濟之情形不同。從而業經起訴(包括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數個獨立犯罪事實,應併合處罰者,確定判決僅就部分之罪,於主文欄諭知被告所論處之罪刑,其餘未記載部分,國家對此部分犯罪事實之刑罰權存在與否及其具體內容,既未經確認,即純屬漏判而應補充判決之問題,自不得對之提起非常上訴,最高法院亦著有95號年度臺非字第196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本件聲請意旨以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2案件(即本院103年度交簡字第4831號、103年度交簡字第5638號刑事判決),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而本件聲請意旨所聲請定應執行刑部分,為上開2案件之刑事判決所判處受刑人「併科罰金刑」部分,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執聲字第561號聲請書暨所檢附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聲字第1081號卷第2、3頁);然本件受刑人所犯上開2案件,業經該署曾以103年度執字第17444號執行案件,就向上開2案件之刑事判決所判處受刑人「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部分,本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並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在案等節,此有本院104年度聲字第9號刑事案卷所附該署103年度執字第17444號聲請書暨所檢附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本院104年度聲字第9號刑事裁定及臺灣最高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是揆以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前開規定,上開2案件之刑事判決所判處「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既得合併定應執行刑者,則本院104年度聲字第9號刑事裁定僅就上開2案件之刑事判決所判處「有期徒刑」部分,於主文欄裁定應執行之刑,其餘未記載部分,國家對本件受刑人經判處「併科罰金刑」之刑罰權存在與否及其具體內容,既未經確認,即純屬漏判而應補充判決之問題,則依前開說明,聲請意旨就本件受刑人所犯上開2案件之刑事判決所判處「併科罰金刑」部分,應聲請補充判決,而非僅就該2刑事判決所判處受刑人「併科罰金刑」部分,另行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是聲請意旨就本件受刑人所犯上開2刑事判決所判處「併科罰金刑」部分,另行向本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其聲請即於法未合,自應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3月13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3月13日
書記官蕭家玲附表:
┌─────┬────────┬────────┐│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通危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併│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元│├─────┼────────┼────────┤│犯罪日期│103年7月12日中│103年9月12日下│││午12時46分許│午5時40分許│├──┬──┼────────┼────────┤││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最後├──┼────────┼────────┤│事實│案號│103年度交簡字第│103年度交簡字第││審││4831號│5638號││├──┼────────┼────────┤││判決│103年9月22日│103年10月20日│││日期│││├──┼──┼────────┼────────┤││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案號│103年度交簡字第│103年度交簡字第││確定││4831號│5638號││判決├──┼────────┼────────┤││判決│103年10月21日│103年11月18日│││確定│││││日期│││├──┴──┼────────┼────────┤│備註│得易科罰金及易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勞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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