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補字第5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509號原告 段盈吉 被告 葉毓秋
葉煌龍 劉建國 葉美玉 劉偉倫 劉曉晴 葉石貴 葉富民 葉旻琪 葉佳臻 葉明智 葉明春 葉榮輝 葉永樹 葉維泉 葉秉豐 葉秀芳 朱張榮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判決將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74.77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分割為原告所有,原告以鑑定價金依各共有人持分比例補償被告,則原告客觀上可得利益應為其應有部分乘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之總額。查系爭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6萬5,000元,面積74.77平方公尺,而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20分之3等情,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稽,是以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85萬558元(計算式:165,000元/㎡×74.77㎡×3/20=1,850,557.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9,41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莊佩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
書記官李瑞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