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嘉簡字第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嘉簡字第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嘉簡字第23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偉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緝字第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偉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男子」前補充「成年」,第8行「所有」後補充「,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且證據部分補充「本院電話紀錄表、臺灣土地銀行民雄分行列印印鑑卡資料(U00I26)各1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被告洪偉哲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於民國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20日施行,修正前之法定刑原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變更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罰金刑之金額,是本件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經比較結果,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論處。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062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於103年6月10日某時,提供其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其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林 」之成年男子,經詐騙集團向告訴人 陳奕潔 詐欺取財,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且其提供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其密碼予他人之行為,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準此,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而參與實施詐欺取財罪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三、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預見社會上以各種方式詐財之惡質歪風猖獗,令人防不勝防,復加以詐財者多借用他人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其密碼,致警方追緝困難,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仍提供其申辦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其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助長詐騙集團財產犯罪之風氣,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造成社會互信受損,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且使警察機關追查真正幕後詐欺取財正犯憑添困擾,殊有不該,且被告否認犯罪,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及所造成之危害,並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命理師,經濟狀況自稱為貧寒,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26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林家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3月26日
書記官官佳慧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