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5年度板簡字第272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板簡字第2726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板簡字第2726號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5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下午4時
,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黃大千
    通 譯 陳心瑤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伍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
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伍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8月18日向原告借款新
台幣(下同)000000元,其中20000元,原告當場借予被告
,另其中235000元部份,則由原告以匯款方式匯給被告,惟
被告迄今仍未返還前開借款,經原告一再催討,被告均置之
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原告25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5年7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華僑銀行匯款委託書影本3
份為證。被告經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堪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
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黃大千
法官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黃大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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