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中簡字第三一六七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六二八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
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
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九年臺上字第七七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將其所
有前開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嗣
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夥同其他共犯據以作為恐嚇取財之帳戶使用,此
既不違背被告當初交付存摺、印章、提款卡之本意,且係參與提供取得恐嚇取財
犯罪所得款項之工具,對此犯行施以助力,為恐嚇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應以恐嚇取財罪之幫助犯論之。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
、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又其係幫助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男子犯恐嚇取財罪,為從犯,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並遞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將銀行帳戶提供他人恐嚇取財使用,
紊亂社會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取得財物,致偵查機關難以追查緝捕,助
長犯罪集團之犯罪風氣,所造成危害自非輕微,惟考量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四十
六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條、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
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陳姵君
右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處六月以上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