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9年度士簡字第1646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士簡字第164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   告  歐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壹仟肆佰叁拾伍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
之利息,與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
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債權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泛亞商業銀行,下稱寶華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惟被告
未依約清償,至民國95年8月28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
)29萬1,435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給付,嗣寶華銀行將其對
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為讓與之通知,乃依消費
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
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
約金。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
書、約定書、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被告戶
籍謄本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3,20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1月25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月25日
書記官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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