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6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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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5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確認合夥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564號原告 李建輝 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 律師複代理人 王妤文 律師被告全球藝品法定代理人 洪榮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合夥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非被告之合夥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前因訴外人即原告之姊 李素玉 從事古董藝品買賣而成立被告,並未告知原告即將原告登記為被告之合夥人,然原告未曾出資,亦未參與經營被告或分配盈餘,故原告無共同經營被告之意思。嗣被告因欠稅問題,致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對被告之合夥人財產聲請強制執行,致原告財產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查封,原告有遭稅捐機關追償稅款之危險,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爰求為確認原告非被告合夥人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同意原告訴之聲明之請求,原告不是合夥人,原告一開始不知道,當時是李素玉辦理合夥事宜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請求確認其非被告之合夥人,業經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洪榮村於民國111年6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見本院卷第114頁),核屬對於訴訟標的之認諾,依前揭規定,法院無庸調查證據,自應本於被告認諾而為其敗訴之判決。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其非被告之合夥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7月8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許石慶
法官廖欣儀法官鍾宇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7月14日
書記官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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