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交字第32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9年度交字第324號
109年11月3日辯論終結原告 陳鼎鈞 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法定代理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 律師複代理人 陳柏元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8月4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於民國109年2月22日18時21分許,於桃園市○○區○○路○○號前之公車停等區臨時停車,因民眾檢舉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中壢派出所員警於109年5月4日以桃警局交字第DG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舉發原告有「在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載明應於109年
6月18日前到案。嗣原告於109年5月25日到案陳述意見,經被告於109年8月4日以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有「在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違反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原處分並於同日對原告為送達。原告不服原處分,於同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本件檢舉人採證照片時間差僅有1秒,顯然原告沒有逾越3分珠臨時停車之規定,而系爭車輛之駐車燈、警示燈、煞車燈是維持亮燈,顯然駕駛當時仍在車上保持隨時得以啟動行駛的狀態,符合臨時停車之定義。原告印象中當時是為了停下找尋有無適當停車位後即行啟動離開,否則不會僅有一秒差的兩張照片而已。而相關證據無法證明原告駕車在公車招呼站10公尺內有臨時停車之意圖與事實,也未逾越臨時停車3分鐘之定義。而警政機關執法使用取締設備均需經驗正合格始可作為執法之用,以避免非法檢舉,減少誤判誤罰。本件檢舉人使用之攝影器材是否有經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有無認證文件?如無即屬非法之檢舉。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按本件採證影片觀之,違規地點之專用性停車位(公車專用)標線,確實係漆劃於路面,其樣式、顏色、位置均足資辨識,一般用路人以其社會生活經驗觀察,實得判斷該處為禁止臨時停車處所。本件原告已自承其將車輛停下找尋有無停車位,是故本件原告車輛確實於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保持立即行駛且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之臨時停車狀態,違規明確。至原告主張未達到逾越臨時停車3分鐘法定之定義等語,惟若原告車輛於違規地點停放時間逾越3分鐘,即屬於違規「停車」,本件因其停放並無逾越3分鐘,故屬於違規「臨時停車」,原告之主張實屬於法有所誤解。至原告所稱檢舉民眾車輛行車紀錄器應經檢驗等語,蓋行車記錄器記錄原告違規之目的在於,於該路段、該時間,原告之違規行為確實發生,顯然原告主張之由係欲規避其違規事實之詞,顯不可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爭點:系爭車輛是否有本件違規事實?民眾採證檢舉所使用之攝影器材是否需經檢驗合格?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臨時停車係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按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在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或消防車出、入口5公尺內臨時停車情形者,處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道交條例第3條第10款、第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又參諸道交條例第3條第10款於94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時,原規定「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引擎未熄火,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第9款)」,於101年5月30日修正為「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第9款)」,後於104年5月20日移列為第10款,條文文字則未變動。而道交條例第3條於101年5月30日之修正理由,明載:「四、考量節能減碳、防制空氣污染,以及機車騎士臨時停車甚少不熄火之各種狀況。同時臨時停車之重點實則在於保持可立即行駛之狀態,不應以引擎是否熄火或停止時間來判斷,爰依此修正第9款之規定」等語。據此可知修法後不以車輛「引擎有無熄火」區辨停車或臨時停車,而應以車輛「是否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作為判斷標準,且是否保持立即行駛狀態係以「停止時間是否達
3分鐘」為斷。對照道交條例第3條第11款關於停車之定義,載明「係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益見停車與臨時停車係以「車輛得否立即○○○區○○○道交條例第3條第10款所定「車輛上、下人、客、裝卸物品」要件,則係規範合法臨時停車之要件,如不符合該要件,但車輛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仍屬違法之臨時停車行為。
(三)經查: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勘驗卷附採證光碟之結果略以:「影像為騎乘機車檢舉人裝設於安全帽上之行車紀錄器畫面,日期為『0000-00-00』,於『18:21:39』即影片時間0秒時,可見右側路邊公車專用停車格內有一部紅色自小客車(即系爭車輛)在『公』字標線處靜止不動,且煞車燈亮起。於『18:21:41』即影片時間1秒時可見系爭車輛之車牌號碼為『ALG-3008』。於『18:21:44』即影片時間4秒時,檢舉人騎乘機車至系爭車輛駕駛座旁,檢舉人往右瞥頭,畫面可見系爭車輛之頭燈係開啟之狀態,且系爭車輛仍在該處靜止不動。」等情,經當庭製作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3頁),而影像內容經核亦與卷附擷取畫面相符(見本院卷第62至64頁)。
(四)依勘驗結果所呈,系爭車輛在公車專用停車格內靜止至少5秒以上,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原告當時是否是在系爭車輛上?)是的,從原告的警示燈、煞車燈都是亮著到的,顯示當時我是在車上,保持可以立即行駛之狀態。」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依道交條例第3條第10款規定及上開立法理由,其在該公車專用停車格內停等未達3分鐘以上,且系爭車輛並非公共汽車,不得在公車停等區暫停尋覓停車位,是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自有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違規臨時停車。而原告自68年4月27日即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有原告駕駛執照影本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04頁),其於109年2月22日違規時,已持有駕駛執照40年餘,對於在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應知之甚稔,竟予以違反,自係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具有過失,應予處罰。
(五)至原告主張檢舉人採證攝影之儀器應受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方得使用等語。惟本院按,交通違規案件除有涉及重量、速率、酒精測定值等需使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之儀器採證外,其他儀器並無類此規範,且交通違規案件檢舉亦無規範所使用之儀器須經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或其他檢定單位檢定合格後才可使用,是本案違規檢舉儀器之使用查無不法。又本案檢舉人明確表示違規日期、時間,且所提供之行車影像亦明確顯示,相關檢舉資料查無錯誤之情形,系爭車輛違規屬實,舉發機關依違規事實依法舉發並無不當。再者,揆諸上開採證光碟錄影畫面影像,經本院勘驗可見畫面流暢、顯示時間連貫,其場景、光影、色澤均屬正常而自然呈現,難認有何經修改、剪接或變造等人為造作之情。前開行車紀錄器攝錄之系爭車輛違規畫面,並經本院勘驗認定影像屬實,是堪認本件檢舉人行車紀錄器所載之錄影畫面及時間,應屬真實,得採為證據。是原告上開主張,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有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駕駛系爭車輛,在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臨時停車之情事,堪以認定。從而,被告依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對原告裁處罰鍰600元,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8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高維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8日
書記官吳文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