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小字第1222號
原 告 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興
訴訟代理人 陳信宏 律師
被 告 松木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文國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玖仟伍佰貳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三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玖仟伍佰貳拾叁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間專櫃廠商合約書契約第
5條,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
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
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2年8月4日與原告簽訂專櫃廠商
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雙方約定自102年9月1日起至103
年8月31日止,由原告提供臺南西門分公司5樓部分商場予被
告,由被告於商場內設置專櫃經營以提供商品或服務。詎料
自103年7月1日起,被告即無故空櫃停止營業,已違反系爭
合約中之專櫃廠商設櫃約定條款(一般專櫃類)(下稱系爭
條款)第15條第2項,無故空櫃未營業達1日以重大違約論
之約定,原告得終止合約。復依系爭條款第15條第5項規定
,依前4項之約定終止合約,被告應給付原告契約期間內單
月份最高抽成金額,作為懲罰性違約金。原告依系爭條款第
15條第9項,於前揭懲罰性違約金扣除應給付被告之款項後
,被告尚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523元,惟經原告於
103年7月24日以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契約並屢次催討被告支付
積欠之金額,均未獲置理,爰依兩造間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9,523元,及自
103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已據其提出專櫃廠商合約書、專櫃廠
商設櫃約定條款(一般類專櫃)、臺北市府郵局103年7月
24日000595號存證信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促字
第22931號支付命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非訟事件處理中心
通知(稿)及松木國際有限公司帳款一覽表等件影本各1份
為證據(見本院104年度北小字第1222號卷〈下稱本院卷〉
第3頁至第11頁、第52頁),又本件之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
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金錢債權,核屬無
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被告
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103年7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兩造間之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39,523元,並自103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七、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
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8月19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裕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8月19日
書記官李易融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2,150元
合計3,15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